(2015)苏中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中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中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被害人之妻。委托代理人严飞,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中原,原系苏州市吴江三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飞,被告人王中原及其辩护人刘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中原与妻子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江三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丙及其妻子孙某发生口���,继而被告人王中原与被害人方某丙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中原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方某丙腹部、右上肢等部位,致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戳胸腹、右上肢等部位,造成右肱动、静脉破裂,全身多处损伤,导致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中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齐某、孙某、张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中原的供述和辩解,折叠刀、被告人王中原作案时所穿衣物,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尸体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提取的血迹等检材所作的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报警录音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告人王中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中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元、交通费20237元、住宿费6448元、餐饮费607元、殡仪馆费用460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773844元。被告人王中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中原与妻子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江三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因琐事与方某丙、孙某夫妇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王中原与被害人方某丙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中原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方某丙腹部、右上肢等部位,致被害人方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戳胸腹、右上肢等部位,造成右肱动、静脉破裂,全身多处损伤,导致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中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47分许,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七都派出所接报警称七都镇三丰电工材料厂内有人打架;另有一名男子报警称自己杀人了,要自首。民警处警至现场,经初步调查,系王中原与方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扭打,王中原持尖刀将方某丙刺伤。民警当即口头传唤在现场的王中原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王中原对其作案事实供认不讳,遂破案。2、被告人王中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与被害人方某丙均在三丰电工材料厂工作,系工作上的师徒关系,住处在一块,其平时就与师傅方某丙关系不睦。2014年12月30日19时30分左右,其因为宿舍门前被方某丙家倒脏水的事情,和老婆齐某到了三丰电工材料厂的车间一号机器旁边,找到方某丙和他老婆孙某,齐某和孙某理论了几句就相互扯打,然后方某丙跑过来朝齐某胸部打了一拳,其拉住方某丙责问他为何打女人?他转身打了其胸部一拳,其就和他扭打在一起,其从身上掏出防身用的折叠刀握在右手,朝他的左腹部捅了两下,他被捅之后就松手跑到旁边,拿铁盘子准备砸其,其跑过去抓住他后背处衣服,用刀朝他右后背上方捅了一两下,他转身抱住���,又扭打在一起,倒在车间里大的铜包钻线圈那里,当时其被他按在那里,他夺其手中的刀,他老婆孙某过来用手朝其头部打,其一直挣扎,又用刀朝他上身捅了两三下。方某丙站起来跑开了,其站起来后发现自己身上有血,其知道血是方某丙的,当时就愣住了。这时姚厂长过来了,他握住其胳膊,其就把刀递给他了。之后老板“徐子民”过来把其拉出车间,问其打架时用了什么东西,其说用刀子捅的。后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说其杀人了。警察来后把其带到派出所。方某丙是其工作上的师傅,但是他只教其最基本的接线头、拉线等杂活,其他的就不肯教其了,在工作中也发生过矛盾,其和他关系不好。一个月前因为一点小事其和他吵架,他当时威胁其说:“今年叫你过不了年”,孙某还说要叫人打得其叫爷。其害怕就到网上买了一把刀防身,买来后一直放在身上,每天带着,就是防止方某丙叫人来打其。王中原辨认出被害人方某丙,辨认出与方某丙打架时使用的折叠刀,同时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3、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被告人王中原当庭予以了确认。4、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中原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在其左手中指、环指、小指的指甲上、左前臂上、右手中指指甲缝内、左背部发现可疑斑迹,在其身着的绿色棉衣、紫色毛衣、灰色秋衣、黑色裤子、黑色布鞋上发现多处可疑斑迹,公安机关拍照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本案现场位于吴江区七都镇万宝路中豪喷织厂院内三丰电工材料厂车间。侦查人员在现���发现折叠刀1把,在现场地面、白色编织袋、铝丝盘、铜线卷等处发现血迹,对上述物证进行了提取。6、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方某丙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12mg/ml;其胃和胃内容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方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戳胸腹、右上肢等部位,造成右肱动、静脉破裂,全身多处损伤,导致大出血死亡。8、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地面血泊、白色编织袋上血迹、刀刃血迹、刀柄擦拭、铜线卷上血迹,王中原手指及左背部可疑斑迹、绿色棉衣可疑斑迹、灰色秋衣可疑斑迹、黑色布鞋可疑斑迹、黑色裤子可疑斑迹、紫色毛衣可疑斑迹等检材均与被害人方某丙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9、证人齐某的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和老公王中原,还有方某丙、孙某夫妻都在三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原中豪喷织厂)上班,两家住在一块,其家地势比较低,方某丙他们老是把脏水和小便都倒在门口,然后就流到其家门口。2014年12月30日晚上下班回家,其发现门口有脏水,其和老公王中原就去厂里找他们理论。在厂门口碰到老板娘张某,她让去办公室帮调解,其和老公当时很生气就直接去车间,找到孙某,孙某说她没有在门口泼脏水,其就要拉着她回家去看,这时方某丙看到其拉他老婆,他就过来推了其一下,其老公王中原就问他干嘛推其,方某丙就抱着其老公,两个人抱在一起打起来了,孙某看到他们打起来就在其老公背上打了两下,其看到后就把孙某推开,之后其和孙某两个人就相互推搡起来,老公跟方某丙抱在一起打,打到拉丝盘那边去了,其跟孙某离他们有十几米远。一两分钟后老板娘张某喊“别打了,别打了,看看谁身上的血?”其和孙某听到后就不打了,跑到老公他们那里看怎么回事,看到其老公和方某丙抱在一起靠在拉丝盘上,两个人身上都有血,其老公右手拿着把折叠刀,刀上都是血,接着方某丙靠着拉丝盘站起来,往车间里走了五六米,后靠着拉丝盘坐倒在地上,身上在流血。老板娘就打了120救护车,这时姚厂长也过来了,其老公看到后,就拿了其手机打了110电话。因之前方某丙夫妻泼脏水在其家门口,其夫妇找他们理论,他们说要教训其。其老公两周前就在网上买了把刀防身。事发当天去找他们理论,是做好跟他们打架准备的,所以其老公把刀带身上了。齐某辨认出王中原和方某丙。10、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30日晚上,其和老公方某丙在三丰电工厂车间内��班,王中原和他老婆齐某到车间找到其,问其是不是往他们家门口泼水了,其说没有,王中原就骂其,然后就吵起来了,其老公方某丙看到就过来推了王中原一下,然后他们两个就抱着扭打起来,齐某跟其也推搡起来了。当时其想把老公拉开,但是齐某从边上拿了一个机器上的铁盖子拦住其不让其过去。后来其硬是把齐某推开,看到其老公和王中原已经打在十几米远的地方了,然后其过去看到王中原左手勾着其老公方某丙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刀,刀上已经有血了,其老公身上和地上都是血,其就过去拉王中原,并且把他勾着其老公脖子的手掰开,还在他头上敲了两下,王中原就过来追其,其就跑到办公桌那边拿起其手机打110报警。后其回到打架的地方看到其老公已坐在地上,脖子里一直在流血。后来警察和救护车都来了,之后就被送到医院去了。其和���中原两夫妻都是三丰电工厂的员工,两家都住在老板娘的老房子里,其家地势高,王中原他们低,其在门口倒水会流到他们家门口,以前也为这个事情争论过几次,平时在工作上也为一点小事吵过,这次打架是因为其倒在门口的水流到他们家门口。孙某辨认出被告人王中原及被害人方某丙。11、证人姚某(三丰电工材料厂厂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其听到有人说车间出事了,就跑过去,在距离方某丙十几米处,看到王中原手里拿着刀,刀上还有血迹,孙某、齐某、张某都站在王中原旁边。其跑过去把王中原手里的刀夺下来放在附近的铁盘子上。这时其看到方某丙躺在地上,上身靠在铁盘子下面的蛇皮袋上,身体下面的地面上有一滩血迹,左侧脖颈的侧面有一处伤口,还在流血。其就用手按住方某丙脖子上的伤口帮他止血,不到30秒,其看到他脖子上的伤口不流血了,就把手放开了。之后其让张某报警,隔了会其又打120。姚某辨认出被告人王中原和被害人方某丙,并辨认出其从王中原手中夺下的刀具。12、证人张某(三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晚上7点40分左右,其叫王中原夫妇到办公室,想帮他们解决矛盾,但他们不听硬是到了公司车间,其跟着过去。王中原夫妇找到方某丙夫妇就问他们为什么泼脏水在他们家门口,方某丙夫妇说没有,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当时是王中原和方某丙两个人互相扭打在一起,齐某和孙某扭打在一起,其上去拉王中原和方某丙,但没有拉开,力气小被他们甩开了,这时其看到自己手上都是血,王中原手里拿着一把刀。其看到王中原朝着方某丙捅了几下,当时姚某过来了,把王中原手里的刀夺了下来。方某丙躺在了地上,一只手捂着脖子,脖子在流血。然后其打了110。王中原夫妇和方某丙夫妇都是厂里员工,都住在其老房子里,方某丙家住的地势高,在家门口倒脏水的时候会流到王中原家住的地方。张某辨认出被告人王中原及被害人方某丙。13、证人徐某(三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晚上7点半左右,其走到漆包线车间东门口时,听见老婆张某在大喊:“救命,快打电话报警。”其马上跑到车间里,看到王中原的老婆和方某丙的老婆在吵架,其老婆在拉架。方某丙躺在地上不动了,身体下面有一滩血迹。王中原情绪很激动,手里还拿着铁盘要砸人,其冲上去把王中原拉住,把他手里的铁盘夺下来。王中原称他捅了人,其让王中原一起抬人救人,王中原站在那里没反应,其叫了两个工人帮忙抬人,王中原走到车间门口���赶来的警察控制了。14、证人胡某(三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进到车间时,看到车间里孙某和齐某抱在一起打,其想去劝架,看到另一边方某丙和王中原都趴在一堆线上面,地上都是血。当时方某丙趴在王中原身上,其走过去时,方某丙从王中原身上爬起来,一晃一晃地往南面走了几步,之后倒在一个废丝袋上,其看到方某丙脖子左边有一个刀口,血不停地往外流,方某丙当时手按在左腰部已经不会动了。老板娘张某就开始打110、120。15、证人曾某(三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晚7时30分许,其在干活时听到有人吵架,后来听到老板娘在车间里喊姚厂长,说王中原和方某丙打架,方某丙已经倒地了,过了会救护车来了,其看到方某丙坐倒在四号机机头那里,有两个拉丝的工友扶着他,方某���旁边上的地上都是血,后方某丙被抬上救护车。1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中原在吴江暂住地的邻居。方某丙他们家倒的脏水经常流到其和王中原的房间门口,因为其住的房间位置低。其不知道王中原有没有找过方某丙。17、证人方某甲、方某乙(被害人亲属)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方某丙是2010年与孙某结婚的,没有孩子。方某甲、方某乙均辨认出被害人方某丙。18、证人戚某(七都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19时50分左右,其在120值班时接到指令称七都中豪喷织厂有人打架受伤,其和值班护士乘急救车到现场,在车间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颈部有刀伤,腹部也有刀伤,地上流了不少血,而且颈部已经不出血了,流得差不多了,颈动脉搏已消失,呼吸停止,瞳孔放大,其采取心脏复苏��急救措施,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南浔人民医院救治,还是未抢救过来。听车间里人讲伤者叫方某丙。1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吴江区七都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证实吴江区七都镇卫生院戚某医生对被害人方某丙进行急救的情况。20、吴江区公安局110受理单、接处警综合单,证实张某、王中原先后报警的情况。21、车间监控视频、报警录音、调取及制作文书,证实被告人王中原进入车间及作案的部分过程;“报警录音”反映了王中原向公安机关投案报警的情况。2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中原、被害人方某丙的身份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得到支持的有医疗费200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04.11元,其主张的医疗费在票据金额范围内,依法可以得到支持)、丧葬费2899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80元(按照5人2次来回,单程154元每人计算)、住宿费酌情支持6248元(按照有效票据)、误工费酌情支持1589元(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每年除以365天=158.8元每天,乘以10天),合计人民币4011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婚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中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王中原夫妇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产生的矛盾,被告人王中原持尖刀与其妻闯入工作车间,尔后和被害人方某丙夫妻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打斗,并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对本起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其它诉讼请求,经查,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支持200元;住宿费按照有效票据支持6248元;交通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从老家至吴江七都的单程票据计算,按照5人两���往返计算为308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为158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提供的餐饮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合理费用,故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请求的殡仪馆费用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故本院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支持丧葬费为人民币289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中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中原赔偿附带民事诉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200元、丧葬费28993元、交通费3080元、住宿费6248元、误工费1589元,合计人民币401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理华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