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国青与付志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青,付志国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青,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国,男,39岁,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上诉人张国青因与被上诉人付志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志国于2012年10月1日13时35分租赁张国青所有的蒙DGQ3**号轿车一辆,并与张国青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超速行驶造成罚款由付志国承担。付志国于2012年10月2日12时05分将车还回,期间付志国共先后三次超速行驶,每次均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记3分。张国青为此共缴纳罚款600元,处理违章买9分支出费用1200元,合计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付志国租用张国青车辆期间,因违章被公安机关处罚600元,按合同约定理应由付志国承担,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国青要求付志国因处理违章买9分支出费用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国青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国青违章罚款600元;二、驳回张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国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付志国于2012年10月1日13时35分至2012年10月2日12时零5分,租赁张国青所有的牌照号蒙DGQ3**轿车使用(有租赁合同为证)期间,付志国先后三次超速行驶,每次均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驾驶证记3分,经张国青多次索要,付志国至今没有给付。而且张国青的车辆于2014年4月末审验车辆,张国青因处理该交通违章支出费用人民币180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这些费用应由承租人付志国承担。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2、张国青所有的蒙DGQ3**车辆至2014年4月末审验车辆时,有多达16条违章记录。众所周知,车辆有一条违章记录都不能通过审验,每个驾驶证只准扣9-10分,可想而知,张国青托人买分是合情合理的事情。3、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明明有每次记3分罚款200元的内容,怎么到宁城法院这扣分就可以取消了呢?是不懂法律常识还是枉法裁决?4、张国青因紧急审验车辆,不可能要求每个卖分的人员出具证明,而且有些人是通过别人介绍办理的,我说的是可信的,合理的。5、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佐证有理有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令付志国支付上诉人因交通违章所支付的经济损失1800元。被上诉人付志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青与被上诉人付志国之间签有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付志国对其租车期间发生的违章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张国青主张的罚款600元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因处理违章买9分支出费用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保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青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张国青,被上诉人付志国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乐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