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升琪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李升琪,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庄永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李升琪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爱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YLT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4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威正价格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修复价值4360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67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定损未与我司协商,且定损价格过高,但我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酌情予以合理判决,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12月10日将属其所有的号牌为鲁YLT0××号小轿车作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一份。商业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5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2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264省道龙口市桑园煤矿路口东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顺行的霍妍驾驶的轿车、张永礼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张永礼受伤。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YLT0××轿车损失修复价值人民币43608元(已扣除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原告并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保险车辆经龙口市新嘉兴和维修厂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43608元。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投保单、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YLT0××号轿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属于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经评估公司评估认定为43608元,原告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43608元,以及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及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定损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被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4670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