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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诚,男,耒阳市蔡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晨光、人民陪审员李桂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资东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9月15日在耒阳市原坪田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男孩罗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赌博贪玩性格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从不管妻儿的生活,赌博成性,负债累累,搞得家无宁日。原告曾于2014年6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于2014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证据2、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梁某某曾于2014年6月28日向耒阳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证据3,证人梁付平、谭兰英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爱赌博,有家庭暴力及双方分居的事实。被告罗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梁某某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证人均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均系听他人所说,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4月15日在耒阳市原坪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7月22日生儿子罗某乙(现已成年)。2014年6月24日原告梁某某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婚姻存续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牢固,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爱赌博、不顾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原告提供的证人梁付平、谭兰英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方代理审判员  李晨光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资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