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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10日。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2年4月13日在原乐都县雨润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我们于2013年1月18日生育长女王云熙,于2014年9月24日生育次女王某甲。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生活上不关心我和孩子,而且我们经常吵架、打架。2015年2月被告无故殴打我后,我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要求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我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关于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的时间原告陈述属实,孩子出生后,我不愿意让她到外面上班,为此,我们常闹矛盾,现我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在原乐都县雨润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2013年1月18日生育长女王云熙,于2014年9月24日生育次女王某甲。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祁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