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佰财与王孝珍、西固区东川镇下车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下车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告)张某某,男,汉族,1948年3月17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下车村农民,住该村129号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下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负责人赵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立云,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下车村农民,住该村26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45年11月18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下车村农民,住该村137号1室。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新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村委会、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争���的焦点是该诉争土地的权属归属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该权益需以原告确实享有该诉争土地的份额为前提,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确定要返还土地具体的地块位置、面积、界址,也不能证明要求返还的320平方米土地具体的权益人,且两被告返还土地没有任何依据。故原告需对其要求被告返还320平方米土地进行明确的确认后,有确认后的权利人享有该土地的权益。对土地进行原始确认属于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在土地未经原始确权且又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解决,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8元退回原告张某某。宣判后,原告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村委会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土地登记错误,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请求返还其320平方米的承包地。被上诉人村委会及王某某均服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请求返还其承包地,故首先证明其为诉争土地的权益人,才能主张对诉争土地的相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处理。”故对土地进行原始确认属于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张某某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党 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