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民申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毅。委托代理人:吴国强,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爱国。再审申请人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远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中铁九桥公司没有涂装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未对中铁九桥公司是否有涂装义务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程序上存在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质保金作为最后一期工程款属于认定错误,质保金与工程款属于不同性质,不是同一债务,故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本案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案涉工程虽已实际使用,但并未经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不能参照原合同结算,而应按照正常单价结算。(四)本案二审时,上海远东公司的辩论权并未得到保障,辩论前准备不足,二审法院仅仅调查了解,并未开庭,剥夺了上海远东公司的举证、质证权、意见陈述权以及二审开庭审理权。上海远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铁九桥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充分的依据,中铁九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的涂装义务在于上海远东公司。(二)原审证据均已质证。(三)本案法律适用并无错误,质保期是合同的一部分,质保金与工程款属于同种债务,原审据此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验收的工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案涉工程上海远东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故应认定为竣工。(四)原审未剥夺上海远东公司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一)关于中铁九桥公司是否有涂装义务的问题。上海远东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将涂装工作交给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工程结算价款计算书,向上海远东公司结算涂装工程工程款。现上海远东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涂装工程应由中铁九桥公司完成,现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涂装工程,则中铁九桥公司应当承担上海远东公司将涂装工程委托第三人产生的相关工程款。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宁波市庆丰桥钢箱梁制造合同》中并未约定涂装工程由中铁九桥公司完成,之后双方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内容以及工程量、结算方式等均保持原合同条款。原审据此认定涂装工程并非中铁九桥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因该工程产生的相关工程款不应由中铁九桥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分期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留待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总体工程于2010年5月19日竣工验收,故合同所涉分包部分亦可视为该时间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合同最后一笔工程款应于2012年6月19日内付清。现中铁九桥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明显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故上海远东公司主张工程款和质保金款项性质不同,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理由难以成立。(三)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关于主要证据是否质证问题,上海远东公司主张,在二审过程中,由中铁九桥公司提供的能够证明涂装工程应由其完成的材料未经质证。经查,该材料虽由中铁九桥公司于法庭调查后提交,但原审法院并未作为证据采信,判决书中亦未引用,故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问题。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开庭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有权就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故本案二审程序上并无瑕疵。至于上海远东公司主张的二审剥夺其辩论权、最后意见陈述权等,经查,原审不存在上述情形,上海远东公司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上海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