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德华、邓启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华,邓启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华,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金牛区。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经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月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邓启明,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无业,住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号*栋*单元*号。1995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涉嫌本案起诉的盗窃事实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成都市看守所对其暂不收所,同月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同日执行。因涉嫌其他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华、邓启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华、邓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1时10分许,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互惠超市”外的公交站台处,被告人徐德华、邓启明经商量后,趁被害人牟某某不备之机,被告人徐德华用右手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联想”A278T型手机盗走后,迅速转移给被告人邓启明藏匿,二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德华、邓启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是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徐德华、邓启明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德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启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邓启明因涉嫌其他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8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同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3日因该被起诉的盗窃犯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启明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于2015年5月6日再次作案,伙同被告人徐德华盗窃被害人牟某某的手机,被当场抓获后,追回该部手机返还被害人牟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德华、邓启明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逮捕决定书及执行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德华、邓启明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华、邓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的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启明本次犯罪是在因其他盗窃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予以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徐德华、邓启明均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德华、邓启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燎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七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红年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