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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左晓光犯票据诈骗罪、挪用公款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左晓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852号罪犯左晓光,男,1960年08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天津市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2000)银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左晓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未交,附贫困证明)。该犯及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1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宁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6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宁刑执字第5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6年2月21日经本院(2006)银刑执字第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8年2月25日经本院(2008)银刑执字第1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9月10日经本院(2010)银刑执字第8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1月23日经本院(2013)银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代表刘涛、吴允新,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左晓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左晓光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第四季度物奖。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左晓光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左晓光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左晓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左晓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利英审判员  王文花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