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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严世君与王德贵,冉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世君,王德贵,冉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严世君,男,汉族。被告王德贵,男,汉族。被告冉崇英,女,汉族,原告严世君与被告王德贵、冉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家寿、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崇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世君诉称,2013年8月13日,二被告以购房为由从被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以上,由被告在每满一年后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提供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事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以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偿还前述借款本息。被告王德贵,冉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二被告从原告严世君处借得12万元,约定利率为2%,借款期限最少半年,满一年支付一次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借条》中也记载:房屋房管证做抵押。二被告将产权证号为“(319)房地证2010字第10641号”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本院对被告冉崇英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借条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给付被告12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方式还款,并应依法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间。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并给予被高答辩期,答辩期届满应当视为原告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期间届满应当还本付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登记在被告王德贵名下的产权证号为“(319)房地证2010字第10641号”房产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双方《借条》中记载的“房屋房管证做抵押”系合同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该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自签订时生效,但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有的“(319)房地证2010字第10641号”房产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系基于抵押权的主张,但该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贵、冉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严世君借款12万元;二、被告王德贵、冉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世君利息(以12万为基数,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原告严世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德贵、冉崇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德贵、冉崇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成木审 判 员  陈家寿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姜铁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