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香存、张荣敏等与刘军军、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香存,张荣敏,张荣焕,张荣杰,张化超,刘军军,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胡香存,居民,系死者张希山之妻。原告:张荣敏,农民,系死者张希山之长女。原告:张荣焕,农民,系死者张希山之次女。原告:张荣杰,农民,系死者张希山之三女。原告:张化超,农民,系死者张希山之子。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军,居民。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549号院内144号。负责人:王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顺河街西侧顺河片区1号公建2楼西侧二层。负责人: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宇,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香存、张荣敏、张荣焕、张荣杰、张化超诉被告刘军军、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悦物流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香存、张荣敏、张荣焕、张荣杰、张化超的委托代理人修东磊,被告祥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香存、张荣敏、张荣焕、张荣杰、张化超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28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祥悦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军军仅为挂靠关系,他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我方不承担刘军军车辆出险的交通事故或其他经济纠纷所造成的赔偿或垫付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鲁P×××××号驾驶员李祥涛为酒后驾驶,因此我公司认为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投保情况属实,但根据刘军军向我司索赔时提供的证据,其已经赔偿原告285000元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家属没有获得充分的赔偿我方认为应进行赔偿,法院判决时应核实各方所有的损失,依法赔偿。但不应超过实际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军军在答辩状中辩称:一、我驾驶的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赔付。二、我已将3295.26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交付原告李祥涛,由其向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以折抵我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原告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以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数额以及赔偿依据”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军军驾驶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府前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谷山北路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李祥涛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车辆侧翻,将行人张希山砸于车下,致使两车损坏、张希山当场死亡,被告刘军军以及李祥涛和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月保、李学思受伤。2015年4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祥涛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李月保、李学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刘军军与李祥涛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刘军军、李祥涛签订赔偿协议书,其约定的第一项内容为:刘军军、李祥涛共同赔偿死者一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570000元整,同时出具谅解书,对刘军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刘军军的任何法律责任。另外,刘军军、李祥涛与李月保亦签署了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所述双方车辆及双方人员的损失互相赔偿。补充协议称该两份协议书中刘军军实际没有支出任何款项,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理赔款为主,如赔偿数额与刘军军同意的数额存在差额,此差额由李祥涛一方自行承担。另查明:被告刘军军驾驶的肇事车辆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祥悦物流公司并以该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于有效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军与原告李祥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李月保、李学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于该认定,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认为酒后驾驶的危害程度远高于不文明驾驶,李祥涛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以上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申请复核,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说明,故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据此,被告刘军军与另一肇事车辆驾驶员李祥涛应各自承担该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大布乡四都村村民委员会、阳谷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侨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聊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的房产证一份,结合庭审质证及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可证明张希山跟随其子张化超在阳谷县赵王河路1号富润城小区29幢3单元202室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且张希山生前近亲属为妻子胡香存、大女儿张荣敏、二女儿张荣焕、三女儿张荣杰、儿子张化超即本案五原告。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按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9165元(29222元/年×15年×50%)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990.25元(1980.50元×50%),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鉴于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丧葬费应为13115元(26230元×50%)。以上应赔偿项目共计243270.25元。因肇事车辆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人为被告祥悦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且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故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张希山当场死亡,同时造成被告刘军军、原告李祥涛和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月保、李学思四人受伤,其中李学思明确表示放弃起诉,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辩称法院判决时应核实各方所有的损失,合情合理,故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可由死者张希山的继承人及另案原告李祥涛、李月保及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另案原告)冉令玉共同分配。其中交强险部分去除赔偿李月保、李祥涛32935.21元及赔偿冉令玉车损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赔偿五原告总额为87064.79元(122000元-32935.21元-2000元)。商业险部分去除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李祥涛医疗费531.50元、冉令玉车损10640元后,可支付部分188828.50元(200000元-531.50元-106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刘军军所承担的部分156205.46元(243270.25元-87064.79元),未超出合同限额及赔偿其他涉案人后的可支配数额,故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且被告刘军军与被告祥悦物流公司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进行赔偿且未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各两份,欲证明死者家属即五原告已分别收到两位肇事者各285000元,但因上述证据与补充协议中载明的“甲方实际没有支出任何款项,甲方同意的赔偿数额均以保险公司理赔款为准”明显相互矛盾,故其辩称被告刘军军已经赔偿五原告285000元整,证据不足。鉴于保险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对被保险人承担理赔义务,因此在没有法定责任免除事由的情形下,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悦物流公司辩称不承担刘军军车辆出险的交通事故或其他经济纠纷所造成的赔偿或垫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军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香存、张荣敏、张荣焕、张荣杰、张化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87064.79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6205.46元。三、驳回原告胡香存、张荣敏、张荣焕、张荣杰、张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08元,被告刘军军、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与所承担鉴定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