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长子县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长子县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书院街1261号绿苑小区28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政伟,男,该公司行政办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波,男,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长子县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所在地长子县城东大街347号。法定代表人薛宏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宇航,男,该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宏坤,男,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因人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铭基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办理过三个许可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未举事实证据和计算标准依据,对此事实认定无据;3、一审判决认为部分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是行政行为时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4、其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发改委立项,均在2008年7月1日以前,现已建成,当时无人要求建防空设施,现不具备收取费用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西省长子县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长子防空办)答辩称:1、三个许可证为何单位办理,与本案无关联性;2、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并无不当;3、两个案件不一样,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长子防空办在庭审时只提供了晋治工办发[2011]13号文件一份、晋人防办字[2011]153号文件一份、《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依据,没有提供作出长人防缴通字(2014)第12号缴费通知的事实证据,其亦未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对其的有关事实陈述,上诉人铭基公司不予认可。故(2015)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长子防空办具有对其所作出的长人防缴通字(2014)第12号缴费通知的举证责任,由于其未提供事实证据和计算标准的依据,故对此事实难以认定。原审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长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赵学成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琳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