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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江苏迈技科技有限公司、王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江苏迈技科技有限公司,王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6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路60号。负责人高正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礼明、岳杨飞,该银行员工。被告江苏迈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高新技术产业集中区庆丰路6号。法定代表人严金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海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燕翔、高晓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江苏迈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技公司)、王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礼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燕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迈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迈技公司分别以房产、土地为其在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信贷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700万元和4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海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海英为被告迈技公司在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信贷业务提供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7000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海英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海英为被告迈技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信贷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上述保证及抵押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迈技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迈技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合计1170万元,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17951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并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迈技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6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20577.31元、利息117200.53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迈技公司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6月8日尚欠的借款本息,2015年6月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额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被告迈技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请求就其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处置后优先受偿;由被告王海英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迈技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迈技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6月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2220594.05元、利息117217.36元,2015年6月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额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被告迈技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请求就其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处置后优先受偿;由被告王海英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迈技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迈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简档各一份、被告王海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迈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王海英变更为严金书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迈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迈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迈技公司提供贷款60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发放了6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迈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迈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迈技公司提供贷款25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发放了25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迈技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借款凭证各十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迈技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迈技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被告迈技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89755元,原告按照约定开具了金额为117951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扣除被告迈技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后,原告实际垫款589755元。证据五、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迈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迈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迈技公司提供贷款32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发放了32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六、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迈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抵押物清单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迈技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为在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信贷业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担保金额分别为1700万元和400万元。证据七、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海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海英承诺对被告迈技公司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7000万元。证据八、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海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海英承诺对被告迈技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同时对2014年5月14日的金额为600万元的贷款及2014年5月28日的金额为250万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九、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被告迈技公司授权姜云梅、王鸿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十、还款凭证三张、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迈技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迈技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2220594.05元、利息117217.36元。被告迈技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请求原告延缓还款期限。被告迈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海英辩称,其为被告迈技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因为被告迈技公司提供了抵押物担保,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英承担。被告王海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迈技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迈技公司以其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32007542号房屋及权证号为丹国用(2009)第048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1700万元和4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担保范围均约定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海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海英自愿为被告迈技公司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4日及同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迈技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迈技公司提供贷款600万元、25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7日;借款利率均约定为固定利率年息6.48%;还款方式均为按月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日之前,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分别向被告迈技公司发放了600万元、250万元贷款,合计85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海英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海英自愿为被告迈技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期间向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同时,双方还特别约定:被告王海英同时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前,被告迈技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包括被告迈技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5月28日向原告所借得的600万元和250万元的贷款在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迈技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迈技公司办理金额为1179510元的汇票承兑业务。为此,被告迈技公司按照承兑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89755元。合同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作为付款行,以被告迈技公司为出票人,开具了总金额为117951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十五张,原告实际垫付银行承兑票款589755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迈技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迈技公司提供贷款3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31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年息5.35%;还款方式为按月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日之前,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迈技公司发放了320万元。以上,原告累计向被告迈技公司发放贷款1170万元,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589755元,合计12289755元。上述借款及垫付款支付后,被告迈技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8日,被告迈技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617.42元;2015年5月28日又分两笔偿还了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本金40405.95元和28755元及相应的罚息10.63元和6.11元。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迈技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7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下同)114337.36元,同时结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520594.05元、利息2880元;以上累计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2220594.05元、利息117217.36元,合计12337811.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迈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海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办理汇票承兑的义务,被告迈技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合计12337811.4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迈技公司以其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海英亦为被告迈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迈技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迈技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请求就其抵押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王海英对被告迈技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迈技公司辩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请求原告延缓还款期限;被告王海英辩称,原告应先就被告迈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两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迈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5年6月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17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14337.36元,合计11814337.36元;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17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二、被告江苏迈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5年6月8日尚欠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520594.05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880元,合计523474.05元;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20594.05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三、如被告江苏迈技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两项还款义务,原告可以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房屋及权证号为丹国用(2009)第048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1700万元和400万元余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海英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1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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