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治雄与李文美、郭孟知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治雄,李文美,郭孟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甘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宋治雄,男。委托代理人朱守忠,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美,男。委托代理人刘康丽,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孟知,男。原告宋治雄诉被告李文美、郭孟知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治雄、委托代理人朱守忠及被告李文美、委托代理人刘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孟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李文美在当地招工到甘肃省岷县干活,承诺工资绝对有保障在年底前全部付清。2014年4月初我到被告李文美约定的岷县县城的工地务工。承包工程的郭孟知老板安排被告李文美带工,给被告李文美按大工每天260元、小工每天160元支付工资,再由被告李文美给我们安排工作,被告李文美给我们按大工每天230元、小工每天130元支付工资。2014年5月初,在我们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李文美支付了我4月份工资的70%,其余部分约定在6月15日前付清。2014年6月9日,我因急需回家收割麦子,经协商被告李文美给了我2000元作为路费,就剩余的工资4402.90元给我写了欠条。2014年12月份,我到被告李文美家索要拖欠的工资未果,为此我只得起诉,要求被告李文美支付拖欠我的工资4402.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文美辩称,2014年3月份,经朋友陈某某介绍,我准备去岷县郭孟知老板的建筑工地上去打工。一天,我在大堡镇街上碰见焦杰,焦杰问我去哪,我说去岷县打工,焦杰说他也去。3月18日,我先去岷县郭老板工地,郭老板让我给他带工,月工资7000元。之后焦杰打电话问我情况,我就把工地的情况给焦杰说了。3月22日,焦杰等六人来到工地,当时我将焦杰等人介绍给郭老板,郭老板给焦杰等人每人支付了100元钱,郭老板给我说大工每天240元,小工每天130元到140元,我将此工资情况告诉了焦杰,焦杰等人就开始在郭老板工地上干活。后来,原告也来到工地。至于我给原告出具欠条,是由于原告等5人急于回家收麦子,我向郭老板汇报了此事,郭老板当时没在工地,委托我给宋治雄等5人每人先支付2000元作为路费,剩余的都打个欠条,等6月15日把所有工资都发清,我见宋治雄等人都是康县人,也相信郭老板会按约定发工资的,就给宋治雄等人出具了欠条,宋治雄等5人就先回家收麦子了,其他人继续留在工地干活。6月11日郭孟知将我给宋治雄等5人垫付的10000元路费还给了我。在中午吃饭时,郭老板当着工人的面承诺等6月15日结清全部工资,可以说明原告的工资是由郭老板发放的,与我无关。郭孟知欠原告宋治雄4402.90元工资是事实,宋治雄应该向郭孟知追索劳动报酬,我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希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之诉。被告郭孟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郭孟知于2014年3月承包了甘肃省岷县县城北郊新村赵某某、郎某某等人的民房修建并订立了相关施工合同。郭孟知后安排李文美为其负责带工管理,并由郭孟知的妻弟负责工人出工的统计。2014年4月初原告到被告李文美约定的岷县县城的工地务工。2014年6月9日,宋治雄因急需回家收割麦子,经协商被告李文美给了宋治雄2000元作为路费,并就剩余的工资4402.90元给宋治雄写了“今欠宋治雄工程款4402.90元”的欠条一份。为此,宋治雄诉至本院要求李文美支付欠款4402.9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治雄、被告李文美的陈述、李文美所写的欠条、赵某某与郭孟知的《施工合同》、赵某某的证明及本院调查赵某某、郎某某的调查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治雄在岷县务工工地的承包人是被告郭孟知,被告李文美受雇于被告郭孟知作为被告郭孟知的带工人员,负责被告郭孟知所承包工地的安排管理,原告宋治雄和被告李文美其实均属于被告郭孟知的雇佣人员,且原告宋治雄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文美在其每天的工资中抽取3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宋治雄与被告李文美不存在雇佣关系,即被告李文美原本不具有支付原告宋治雄劳务报酬的义务,但在被告李文美以其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宋治雄书写4402.90元欠条后,原告宋治雄与被告李文美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宋治雄要求被告李文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治雄欠款4402.90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康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李生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