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兰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邹玉生与邹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生,邹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兰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邹玉生,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大维。被告:邹伟,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连兆光。原告邹玉生诉被告邹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生及委托代理人姚大维、被告邹伟的委托代理人连兆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玉生诉称:2013年9月20日,在龙口市七甲镇山前邹家村前道上,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三万余元。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24元。被告邹伟辩称: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只同意赔偿320元,因住院前15天系被告父亲在医院护理及承担伙食支出,所以只应按4天计算。本案系原告引起,所以在赔偿时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本案发生在2013年9月19日,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住院19天,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休治期70日。所以直到原告起诉之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19日傍晚,地点位于龙口市七甲镇山前邹家村邹方江家门前,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原告于次日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被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若干,其中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但仍余1115元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被告主张提供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但原告只认可被告提供护理2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2、休治时间70天,住院1人护理;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预交。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当庭质证,该笔录证实原、被告存在厮打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治安案件告知书、病历、用药明晰、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认定二人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5元、误工费3640元(52元/天×70天)、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共计2993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提供护理、住院伙食补助15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龙口市公安局七甲派出所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治安案件告知书,可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伟赔偿原告邹玉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邹玉生承担304元,被告邹伟承担1796元。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邹玉生承担98元,被告邹伟承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成德海人民陪审员 王策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栾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