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执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湖北神河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梁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神河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执字第0087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神河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梁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货款4431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555元、执行费57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梁志银行存款4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柏 韧审判员 刘曙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周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