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少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少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5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6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未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在太康县马厂镇王三位村东头,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酒后遇到去网吧上网的马厂镇一中学生韩某某、王某某,二被告人无故对韩锦豪、王志豪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徐某乙、韩某乙、徐某丙、欧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调查笔录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系共同犯罪。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徐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均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鉴于马某某、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亦认为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光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祝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