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段宏雷与沈阳市怪坡风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宏雷,沈阳市怪坡风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宏雷,男,蒙古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段国利(系段宏雷父亲),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怪坡风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拥屯村。法定代表人:陈国聆,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洋,男,该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段宏雷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怪坡风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简称怪坡风景区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段宏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宏雷原审时诉称,2014年7月26日13时,段宏雷带妻女去怪坡风景区游玩,到达怪坡风景区路口虎啸怪坡景点,便下车游玩并照相留念,先是段宏雷与女儿坐在假山上拍照,后段宏雷妻子带女儿去道路另一旁的景点拍照,段宏雷则继续留在原地,此时董大伟驾驶辽MZ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M0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怪坡风景区的假山撞坏,假山上掉落的石头将段宏雷砸伤,经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因怪坡风景区委员会与段宏雷是民事问题,故段宏雷诉至法院要求怪坡风景区委员会赔偿医疗费9047.70元、误工费84,000元、营养补助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怪坡风景区委员会原审时辩称,不同意赔偿,我单位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也是受害者,段宏雷受伤与我单位没有关系,事发处是景观的造型,发生的地点在我单位景区外,而且该假山是人民政府修理的,不是怪坡风景区修理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3时05分,董大伟驾驶辽MZ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M0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载货物沿G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怪坡风景区正门前的丁字路口处时,撞上由西向东南行驶的齐连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又冲撞到路口东南角的怪坡风景区门前的假山,致使假山上的石块掉落将段宏雷左下肢砸伤、齐连成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沈北新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大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连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宏雷无责任。经(2014)北新刑初字第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董大伟负百分之八十五的责任,齐连成负百分之十五的责任。董大伟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段宏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财务损失费等共计185,097.52元。后段宏雷诉至法院要求齐连成法定继承人王秋菊、齐爽赔偿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2015)北新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秋菊、齐爽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段宏雷23,000元赔偿金,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假山是怪坡风景区委员会附属的构筑物,位于怪坡景区外,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碰撞损毁,其损失已由董大伟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董大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连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宏雷无责任。段宏雷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由董大伟与齐连成的法定继承人王秋菊、齐爽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段宏雷诉求的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治疗等相关费用亦应由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董大伟及齐连成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怪坡风景区委员会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且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关于段宏雷要求的怪坡风景区委员会赔偿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宏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段宏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段宏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虽经法院刑事判决,但因我方与怪坡风景区委员会系民事问题,故法院告知应另案处理并赔偿损失;2、在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新刑初字第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没有给付段宏雷精神抚慰金,理应由怪坡风景区委员会承担;3、我方与怪坡风景区委员会之间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怪坡风景区委员会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由怪坡风景区委员会承担。怪坡风景区委员会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1、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已经由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此次事故的责任方是董大伟、齐连成,我方也是本起事故的受害方,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并无任何责任;2、段宏雷的损失应由责任方予以赔偿,与我方没有关系;3、我单位是政府派出机构,我单位的支出必须经由财政审批。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怪坡风景区委员会是否系段宏雷损伤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因董大伟驾驶辽MZ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M0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载货物沿G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怪坡风景区正门前的丁字路口处时,撞上由西向东南行驶的齐连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又冲撞到路口东南角的怪坡风景区门前的假山,致使假山上的石块掉落将段宏雷左下肢砸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大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连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宏雷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予以赔偿,虽然导致段宏雷受伤的石块是从怪坡风景区委员会管理的假山上掉落,但该掉落系因外力撞击导致掉落,并非因怪坡风景区委员会疏于管理而掉落,故怪坡风景区委员会对段宏雷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伤并无过错,其亦非赔偿责任主体,故段宏雷要求怪坡风景区委员会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宏雷提出其与怪坡风景区委员会之间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主张。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段宏雷表示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进入怪坡景区内,亦未购买景区门票,本院认为段宏雷主张其与怪坡风景区委员会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的主张没有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段宏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