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剑桥印刷有限公司与杭州艾肯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林楠,杭州艾肯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佛山市剑桥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委托代理人符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倩彦。被告杭州艾肯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峰。被告林楠,男。被告杭州艾肯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许峰。原告佛山市剑桥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艾肯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艾肯广告公司)、林楠、杭州艾肯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艾肯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强、区倩彦、被告林楠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艾肯广告公司、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画册,印刷加工费为204468元,并于2014年6月11日立下《欠条》承认上述欠款。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还存在为被告加工印刷画册的事实,但都以现款形式进行交易。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欠条》项下的加工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5年3月17日,原告同意被告只需支付200000元加工费,并签订《还款计划》。签订当日被告支付现金25000元,剩余175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清偿印刷费17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楠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被告林楠只是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员工,因此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林楠承担。对原告起诉的加工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杭州艾肯广告公司、佛山艾肯广告公司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杭州艾肯广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林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林楠对证据无异议。2.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印刷费204468元。被告林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由被告林楠书写。3.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林楠、佛山艾肯广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林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在被原告胁迫下所书写的。4.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抵压书》,证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被告林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在被原告胁迫下书写的。抵押书中提到的车辆是被告杭州艾肯广告公司所有,也不是被告林楠开走的。被告林楠举证:1.被告林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楠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无异议。2.被告林楠在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劳动合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林楠为公司垫付支出明细单,证明被告林楠是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属于被告林楠与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社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支出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也与原告无关。3.公司及法人出具公司债务与被告林楠无关的证明,证明被告杭州艾肯广告公司与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债务与被告林楠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只是被告林楠与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之间的证明。4.2014年3月份公司法人与原告的印刷合同(22份),证明所有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林楠无关,是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都是由被告林楠经手的,有部分是由被告林楠本人直接支付货款。5.2015年4月24日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截图、电话清单,证明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债务与被告林楠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林楠与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负责人通话的事实以及通话的具体内容。6.2015年4月26日的录音光盘及书面内容,证明原告对被告林楠进行恐吓。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不诚信,拖欠原告巨款,要求被告林楠尽快还款。7.2015年4月20日杜某报警回执,证明原告找人胁迫被告林楠,将被告杭州艾肯广告公司的车辆强行开走,被告林楠的同事杜某立即报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报警的事实,相关公安部门对原告也从未进行刑事处理。8.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林楠是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员工;许峰是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负责人,对外业务是许峰负责;原告对被告林楠进行暴力讨债。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林楠并非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普通员工,被告林楠提供的劳动合同,从实际上来看也是虚假的,被告林楠作为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副总,工资不可能是每月1300元;另外,被告林楠投资成立佛山市威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肯广告公司),该公司是以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杭州艾肯广告公司与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负责人都是许峰,许峰并非长期在佛山工作,被告林楠作为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唯一副总,其实际上是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原告是否暴力讨债的问题,原告是合法催收,尽管证人报警,警察已到场,但是也并未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被告杭州艾肯广告公司、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林楠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2中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证据4、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林楠为公司垫付支出明细单及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5,该证据无法确认系被告林楠与佛山艾肯广告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及具体的通话内容,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林楠与证人原系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员工,现系佛山市威肯广告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被告林楠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林楠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截止2014年6月11日欠剑桥印刷印刷费204468元。落款处载明“艾肯广告”,被告林楠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3月17日,被告林楠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截止2015年3月17日共欠剑桥印刷有限公司印刷款2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17日还款25000元,2015年3月30日还款35000元,2015年4月15日还款70000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70000元。若未能按时还款,愿支付总金额每日3%罚息。落款处载明“欠款人杭州艾肯广告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林楠签名并捺手印。签订《还款计划》当日,被告林楠向原告支付25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林楠向原告出具《抵压书》,内容:截止今日,佛山艾肯广告公司尚欠剑桥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现公司无能偿还,将公司车牌浙A×××××(车辆识别号:LGBF1CE046R173910,发动机号码:166633)以30000元的价格抵压给剑桥。截止2015年4月20日16:00以后车牌浙A×××××出现的任何责任与艾肯广告公司无关,由剑桥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备注:该车在抵压前前杠右边出现磕碰,此事故与剑桥无关。李剑在“剑桥印刷经手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林楠在“艾肯广告经手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同日,被告林楠以杜某的名义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报警。另查明一:2013年4月1日,被告林楠与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担任销售工作。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于2013年6月起为被告林楠购买社保。另查明二:2015年4月30日,本院受理了本案被告林楠起诉本案原告佛山市剑桥印刷有限公司、李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43号】,林楠要求该案被告返还25000元。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华西社区民警中队调取杜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110报警的情况,该民警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报警人向民警称:是之前做生意欠债发生经济纠纷,其在洗车时被债主发现(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民警处理,双方均没有留下具体资料;双方没有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派出所也没有对该起民事纠纷作立案处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驳回林楠的诉讼请求。林楠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另查明三:被告杭州艾肯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负责人均系许峰。另查明四: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杭州艾肯广告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印刷费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交易主体的问题。本案交易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确认被告林楠提交的佛山市剑桥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合同,上述合同中均注明客户名称为“艾肯广告”,落款处多为许峰签名;第二,被告林楠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等载明佛山艾肯广告公司拖欠原告印刷费;第三,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交易的对象系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综上,本案交易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拖欠原告印刷费的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未到庭应诉答辩或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主张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支付印刷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杭州艾肯广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拖欠印刷费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林楠将杭州艾肯广告公司名下所有的浙A×××××号车辆抵押并交付给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经杭州艾肯广告公司的追认或者林楠在与原告签订《抵压书》后取得上述车辆的处分权,因此,被告林楠作为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员工无权处分杭州艾肯广告公司的财产,其与原告签订的《抵压书》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被告佛山艾肯广告拖欠的印刷费仍应为175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楠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林楠于《还款计划》中书写“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17日还款……”,但结合林楠作为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员工,且担任公司副总的职位,以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的负责人许峰长期不在佛山工作,大部分管理及对外业务由林楠负责,涉案的交易也是由林楠与原告进行联系。故,被告林楠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等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系代表佛山艾肯广告公司向原告作出上述承诺;庭审中,原告亦确认交易对象系被告佛山艾肯广告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楠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艾肯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剑桥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印刷费1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杭州艾肯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艾肯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剑桥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杭州艾肯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杭州艾肯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嘉敏吴章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