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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邓正清盗窃罪2015刑初191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9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正清,出生地江西省兴国县,户籍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2009年8月2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927号起诉书、穗天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邓正清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凯、曾荣、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邓正清至湖北省某址的“德某士”与“康某傅”餐厅,趁深夜无人之机,砸烂该店铺的一扇窗户后爬进到店内,在“德某士”餐厅的收银机盗走被害人袁某的3个收银钱箱,在“康某傅”餐厅的收银机盗走被害人袁某的2个收银钱箱(上述5个收银钱箱内都没有财物)。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正清又至上址“某名吃”餐厅,趁深夜无人之机,强行扒开店铺大门进入店内,在收银台的抽屉中盗走被害人万某人民币1000元。后又至火车站广场的“蔡某记”和“某豆浆”餐厅,撬开餐厅大门进入店内,在“蔡某记”餐厅的收银台盗走被害人苏某人民币6582.5元,在“某豆浆”餐厅的收银台盗走被害人苏某人民币8989元,以及苹果IPAD5型平板电脑1台(因未达鉴定要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正清至本市天河区某商城东一街,趁深夜无人之机,进入082A档口(“石某餐厅”)、091档口、089档口、095档口,通过撬开商铺收银机的方式共计盗走人民币7667元,并在082A档口盗走1个小米牌NDY-02-AD型充电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邓正清在该商场东一街082A档口被商场保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正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邓正清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2015年4月15日至16日没有去过案发餐厅实施盗窃,2015年4月26日其只是在被盗商场内闲逛,从其处缴获的现金和充电宝都是自己所有。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邓正清在湖北省武汉市某址的“德某士”与“康某傅”餐厅(两家餐厅共用一个店面),趁深夜无人之机,砸烂该店铺后门处的窗户玻璃后爬入店内,盗走“德某士”餐厅收银台的3个收银钱箱以及“康某傅”收银台的2个收银钱箱(上述收银钱箱内均无财物)。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正清在该广场的“某名吃”餐厅,强行扒开店铺大门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正清在该广场的“蔡某记”和“某豆浆”餐厅(两家餐厅共用一个店面),强行撞开店铺大门进入店内,盗走“蔡某记”餐厅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6582.5元,盗走“某豆浆”餐厅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8989元,以及苹果IPAD5型平板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报案人袁某的陈述:我是湖北省某址“德某士”餐厅的经理。2015年4月16日6时许,我去餐厅上班时发现餐厅北边后门的玻璃窗户被砸,地上有很多碎玻璃片,餐厅里的过道上有血迹,估计是有人从玻璃窗钻进来时被碎玻璃割伤。我进店查看后发现收银台的三台RP**型收银钱箱不见了,员工休息室内的衣柜也被翻动过,不过钱箱和衣柜里没有财物。我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前一晚23时10分许,有一名男子用东西砸烂后门的玻璃窗户后钻进来,然后直接走到收银台偷走了三个钱箱。我们餐厅与隔壁“康某傅”餐厅共用一个店面,只是收银台和操作间分开,就餐区域是公用的,“康某傅”餐厅也被盗两个RP25型收银钱箱。我们两家餐厅的老板是同一人,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名称为“武汉市洪山区某快餐店”。2.被害单位报案人容某的陈述:我是湖北省武汉市某址“康某傅”餐厅的经理。2015年4月16日6时许,我去餐厅上班时,隔壁“德某士”餐厅的店员反映称我们两家餐厅都被盗了,我检查后发现店内的两台RP**型收银钱箱不见了,员工休息室被翻动,所有铁制更衣柜被撬开,除收银钱箱以外没有其他财物损失。监控录像显示前一晚23时10分有一名男子走进我们餐厅的收银台,取下收银台的钱箱后往隔壁“德某士”餐厅走去,整个过程大约一分多钟。“德某士”餐厅被盗三个收银机钱箱。我们餐厅和“德某士”餐厅是连通的,共用一个店面。我们两家餐厅是同一老板。3.被害单位报案人万某的陈述:我是湖北省某址“某名吃”餐厅的员工。2015年4月16日6时许,我去餐厅上班时发现收银台里的1000元现金不见了。监控录像显示当天凌晨1时30分许,有一名男子扒开我们店的后门,从门缝钻进来后去到收银台翻找,找到钥匙打开抽屉拿走了里面的钱。4.被害单位报案人苏某的陈述:我是湖北省某址“某豆浆”餐厅和“蔡某记”餐厅的经营者。2015年4月15日晚上,两家餐厅共被偷现金15000元左右以及苹果IPAD5型平板电脑1部。5.被害单位报案人张某甲的陈述:我是“蔡某记”餐厅的店长。2015年4月16日5时许,我回餐厅上班时发现餐厅北边的玻璃门以及收银台的所有抽屉都被撬开了,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6582.5元现金不见了。6.被害单位报案人肖某甲的陈述:我是“某豆浆”餐厅的员工。2015年4月16日4时50分许,我去餐厅上班时发现隔壁“蔡某记”餐厅的门是开着的,但没有开灯,之后我打开我们餐厅的门,发现店内所有柜子的抽屉和拉门全部被打开,包括收银台的钱箱。经清点,我们餐厅共被盗现金人民币8989元以及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我们餐厅和隔壁“蔡某记”餐厅是连通着的。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是江西省某村副主任。邓正清是我们村的村民,我对他家情况比较了解。公安机关向我出示2015年4月16日的监控视频截图,经我辨认,截图中的男子就是邓正清本人。8.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收银钱箱的情况。9.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5年4月15日20时许,有一名上身穿黑白格子衬衣,下身穿浅色休闲裤、白色鞋子的男子去到湖北省某址并四处走动,后又进入某网吧及超市。23时10分许,该男子去到“德某士”餐厅的北边后门,砸烂后门玻璃窗户后钻进店内盗得收银台处收银钱箱,然后去到隔壁“康某傅”餐厅盗得收银台处的钱箱,最后返回“德某士”餐厅原路逃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该男子进入“某名吃”餐厅收银台处翻找抽屉并盗走现金;凌晨2时20分许,该男子大力冲撞“蔡某记”餐厅的店门并从撞开的门缝中挤进店内,然后又去到“某豆浆”餐厅收银台盗窃现金,后又返回“蔡某记”餐厅原路逃离现场。证人黄某乙辨认该监控录像截图中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邓正清。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勘验检查上述被盗现场的情况。其中,德某士店铺位于某站架空层西北角处,蔡某记店、某豆浆店位于德某士店东侧,两店内有走道相通,某名吃店位于某站东车行平台正下方南侧,德某士店铺北门玻璃门上有砸痕,玻璃窗旁的售货窗口有玻璃破裂,店内走道中部有一间员工室,门框上靠近门把手处遗留残缺指印1枚,收银台进口矮门上沿有擦蹭状血迹1处。某站西车行平台与1站台间地面花坛边沿遗留1把黄把剪刀,手把处有擦拭血迹,花坛内遗留5个钱柜、1张印有“德某士”字样的餐巾纸等物品。11.武铁公(司)鉴(痕)字[2015]367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述被盗现场德某士店铺的员工室大门门框上提取到的指印为被告人邓正清左手环指所留。12.武公物鉴(物)字[2015]868号、7140号《物证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2015.4.16”某站商铺被盗现场提取生物物证送检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盗现场德某士店铺的收银台进口矮门上沿提取到的血迹检材以及从某站西行平台与1站台间地面花坛旁遗留的剪刀上提取到的血迹检材的DNA分型,在排除近亲与双(多)胞胎的前提下,支持在上述检材中检出被告人邓正清DNA分型。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情况。关于被告人邓正清辩称2015年4月15日至16日没有去过案发餐厅实施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害单位报案人袁某、容某、万某、苏某、张某甲、肖某甲证实武汉火车站广场相互临近的“德某士”、“康某傅”、“某名吃”、“某豆浆”、“蔡某记”餐厅2015年4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均被他人入内盗走收银钱箱、现金等财物;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期间,同一名男子先后进入上述餐厅并盗走店内收银钱箱等财物,证人黄某甲指认该名男子就是被告人邓正清;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德某士”餐厅内员工室的门框上提取到被告人邓正清的手印,从该餐厅内收银台矮门上提取到被告人邓正清遗留的血迹,从案发广场花坛边缴获“德某士”、“康某傅”餐厅被盗的5个收银钱箱以及1把剪刀,该剪刀的手把处有被告人邓正清遗留的擦拭血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正清先后盗窃上述餐厅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正清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2015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正清在本市天河区某商城东一街,趁深夜无人之机,先后进入082A档口(“石某餐厅”)、091档口、089档口、095档口,通过撬开商铺收银机的方式,盗走人民币共7667元以及小米牌NDY-02-AD型充电宝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元),后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肖某乙的陈述及委托书:我是本市天河区某商城东一街082A档口“石某餐厅”的店长,受广州石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前来报案。2015年4月26日9时许,我上班时发现店里收银台的抽屉被撬,抽屉里的7000元现金不见了。此外,我们店里的一个贴有“石某”字样的蓝色小米充电宝也不见了。我随即联系管理处保安,保安称他们当日凌晨2时许在东一街抓到了一名盗窃的男子。我们餐厅是没有门的,打烊后只是用椅子、桌子挡住餐厅入口。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4月25日22时许,我离开本市天河区某商城东一街089档口。次日12时许,我返回该档口时发现店里收银台的柜子被撬,大约300元现金被盗。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15年4月25日22时许,我离开本市天河区某商城东一街091档口。次日9时50分许,我返回该档口时发现店里收银台的柜子被撬,438元现金被盗。4.被害人连某丙的陈述:2015年4月25日22时许,我离开本市天河区某商城东一街095档口。次日9时50分许,我返回该档口时发现店里收银台的柜子被撬,100元左右现金被盗。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26日凌晨2时40分许,我在本市天河区某商城东一街082A档口“石某餐厅”附近巡逻,发现有一名男子在餐厅里面的地上爬,试图避开我,行迹非常可疑。我大声叫那名男子出来但他不出来,我于是进入餐厅里面将其抱住,那名男子想挣开我往外逃,我死死抱住他,后其他保安同事闻讯赶来与我一同将那名男子抓获。民警到场搜查时从那名男子身上缴获2部手机,从他随身背着的斜挂包里缴获很多一扎一扎的人民币,各种面值的都有,像是档口日常做生意时整理好的散钱。上述082A档口里的收银台都被翻乱了。某商城的营业时间是10时许至22时许,其他时间都不允许闲杂人员在内逗留,就算有工人需要装修也必须持商场发的工作牌。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乙指认被告人邓正清就是案发时在082A档口里被抓住的行窃男子。6.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现金、充电宝以及作案工具挎包的情况。被告人邓正清及证人张某乙认签称上述现金及充电宝系从被告人邓正清处缴获。7.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5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正清在本市天河区某商城内四处走动,并进入多个档口内停留,后被巡逻保安员抓获,期间其大力反抗挣脱。被告人邓正清及证人张某乙均已签名确认。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正清处缴获现金人民币7667元以及印有“石某”字样的蓝色小米牌充电宝一个。9.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小米充电宝价值人民币47元。10.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情况。11.抓获经过、接警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正清的归案经过。12.被告人邓正清的供述:2015年4月25日22时许,我独自去到本市天河区某商城里闲逛,我看到商城里的档口没有人,灯也是关着的,便随便看看。我看到有间档口用凳子挡住入口,我便从凳子中间的缝隙进去,想玩一下档口里的电脑,当我蹲下来准备开机时有巡逻的保安员发现我并将我抓获。除了这家档口以外,我还进入了另外三四家档口,这几家档口都是挨着的,我逐个进入看看,见到抽屉就过去拉一下,看看里面有啥,但我没有拿别人档口里的东西。我身上的现金人民币7667元和印有“石某”字样的充电宝都是我自己的。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邓正清于2015年4月15日至16日和2015年4月26日作案时均未见精神症状表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未见精神症状表现且具有受审能力。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正清的前科判决及执行情况。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正清的户籍信息。关于被告人邓正清否认实施了指控的2015年4月26日盗窃案,辩称其只是在商场内闲逛,从其处缴获的现金和充电宝都是自己所有的意见,经查,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肖某乙及被害人李某、黄某乙、连某丙证实某商城082A、089、091、095档口在2015年4月25日晚至次日上午期间被他人入内撬开收银柜盗窃财物;证人张某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邓正清趴在082A档口的地板上躲避其巡视,其上前抓捕时被告人邓正清大力反抗挣扎;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正清在本市天河区某商城内四处走动,并进入多个档口内停留;相关扣押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正清处缴获被盗现金及充电宝;被告人邓正清供述案发时其曾先后进入相邻的三四家档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正清实施该宗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邓正清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正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邓正清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追缴被告人邓正清2015年4月15日至16日盗窃的违法所得,发还该宗盗窃案各被害单位;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从被告人邓正清处缴获的被盗现金及充电宝,依法发还该宗盗窃案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正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邓正清的违法所得,发还湖北省某址“德某士”餐厅、“康某傅”餐厅、“某名吃”餐厅、“某豆浆”餐厅、“蔡某记”餐厅。三、缴获的现金人民币7667元及小米充电宝1个,发还被害单位广州石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李某、黄某乙、连某丙(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谭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