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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到朋友吴某、刘某夫妇家做客时,将刘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黄金手链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06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到朋友吴某、刘某夫妇家做客时,将刘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黄金手链盗走。当天,刘某发现首饰被盗后向被告人罗某追讨。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罗某向刘某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元作为赔偿。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06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手机信息、借记卡明细查询、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吴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