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兴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祥,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9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两个月,2008年12月2日减刑释放;2011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兴祥在昆明市五华区同仁街柏联广场后门路边,盗窃被害人裴某某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因锁未撬开,离开现场,随即被巡防人员抓获后移交公安民警处理。缴获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兴祥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兴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兴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杨兴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兴祥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2011)盘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2)五法刑一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富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兴祥的供述,被害人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谢某、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5)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兴祥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兴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兴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兴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侯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