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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松与周权、陈绍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周权,陈绍玲,宋成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072号原告陈松,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权,农民。被告陈绍玲,农民。被告宋成宝,农民。原告陈松诉被告周权、陈绍玲、宋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松、被告宋成宝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权、陈绍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周权、陈绍玲夫妻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宋成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1500元(依本金2万元,自2011年4月4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共主张利息21500元),本息合计4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权、陈绍玲均未答辩。被告宋成宝辩称:借款属实,是原告误导被告签字担保的,被告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周权、陈绍玲向原告陈松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宋成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周权、陈绍玲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借条、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原告陈松与被告周权、陈绍玲、宋成宝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周权、陈绍玲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宋成宝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松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应确定为(20000*2%*45)18000元。被告周权、陈绍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权、陈绍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38000元。二、被告宋成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宋成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权、陈绍玲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0元,由被告周权、陈绍玲、宋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李锁娜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魏 星书 记 员  呼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