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奥康银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鸿达塑料制品厂、温州鸿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奥康银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温州市鸿达塑料制品厂,温州鸿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康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邹垟明,邹哲学,杨纯洁,邹淇琦,林峰,陈磊,施小光,金明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浙江奥康银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汝逢、张洛克。被告温州市鸿达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邹垟明。被告温州鸿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峰。被告温州市康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小光。被告邹垟明。被告邹哲学。被告杨纯洁。被告邹淇琦。被告林峰。被告陈磊。被告施小光。被告金明松。原告浙江奥康银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鸿达塑料��品厂(以下简称鸿达塑料厂)、温州鸿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鸿公司)、温州市康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公司)、邹垟明、邹哲学、杨纯洁、邹淇琦、林峰、陈磊、施小光、金明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奥康银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洛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达塑料厂、鸿鸿公司、康特公司、邹垟明、邹哲学、杨纯洁、邹淇琦、林峰、陈磊、施小光、金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鸿达塑料厂享有的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0.2398%股权(出资金额2850816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奥康银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鸿达塑料厂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601LK20148058),双方约定被告鸿达塑料厂向宁波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原告与宁波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07601BJ20148017),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鸿鸿公司、康特公司、邹垟明、邹哲学、杨纯洁、邹淇琦、林峰、陈磊、施小光、金明松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akyf20140519001-A),约定各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5年4月23日,贷款到期,原告代偿贷款100万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市鸿达塑料制品厂偿还原告代垫款100万元;二、被告鸿鸿公司、康特公司、邹垟明、邹哲学、杨纯洁、邹淇琦、林峰、陈磊、施小光、金明松对上述���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放弃。原告浙江奥康银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鸿达塑料制品厂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余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鸿达塑料厂、鸿鸿公司、康特公司、邹垟明、邹哲学、杨纯洁、邹淇琦、林峰、陈磊、施小光、金明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鸿达塑料厂、鸿鸿公司、康特公司、邹垟明、邹哲学、杨纯洁、邹淇琦、林峰、陈磊、施小光、金明松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温州市鸿达塑料制品厂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鸿达塑料制品厂追偿。原告与被告鸿鸿公司、康特公司、邹垟明、邹哲学、杨纯洁、邹淇琦、林峰、陈磊、施小光、金明松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鸿鸿公司、康特公司、邹垟明、邹哲学、杨纯洁、邹淇琦、林峰、陈磊、施小光、金明松作为反担保协议的担保人依法对被告鸿达塑料厂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鸿达塑料制品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鸿达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奥康银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温州鸿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康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邹垟明、邹哲学、杨纯洁、邹淇琦、林峰、陈磊、施小光、金明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鸿达塑料制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温州市鸿达塑料制品厂、温州鸿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康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邹垟明、邹哲学、杨纯洁、邹淇琦、林峰、陈磊、施小光、金明松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38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陪���员陈继业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