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田祥强、任亮亮与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祥强,任亮亮,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600号原告田祥强,住新疆石河子市。原告任亮亮,女,无业,住山西省孝义市。委托代理人胡艳芳,山西恒驰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4号太航远东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李创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祥强、任亮亮诉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芳、孙文亮,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祥强、任亮亮诉称,2012年8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合计495612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居住标准的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特诉至本院,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交付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76元(自2014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6月1日,违约金具体数额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商品房合格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款执行,不应按第九条第1款第(2)项执行;2、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是因为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起,东中环路、府东街、敦化南北路修路,影响了建材的运输,另外鸳鸯楼居民��拦地下管网等配套设施的施工,也影响施工进度。现涉案房屋主体已经竣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第九条第2项约定的内容为“除不可抗力外,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法令或因政府部门进行与本项目关联的市政工程突发事件或因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时间(事件)与公共安全时间(事件)导致房屋不能按时交付的,出卖人可具时予以延期,并不需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首付款后,又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前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施工现场照片、《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中环道路及府东府西街改造工程的通告》、鸳鸯楼居民阻拦正常施工的照片、涉案房屋现状的照片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前交付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祥强、任亮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田祥强、任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凌雁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