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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海杰与鞠沅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杰,鞠沅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张海杰,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徐立春,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沅君,男,28岁,汉族,艾奈乐国际物流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内蒙古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杰诉被告鞠沅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豫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玲、邰晓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价值308000元服装委托被告从俄罗斯联邦后贝加尔斯克运至满洲里,双方约定当天即能到满洲里,运费为6000元。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时支付了运费3000元,双方约定剩余3000元运费在原告接收货物时给付。而被告当天没有将货物交给原告,后被告称货物被扣。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3个月提货,至2014年3月20日不能提货,应付原告308000元,如果到期不付,愿承担一切责任,如果3月20日不能兑现,到5月1日承担利息。而被告到期没有将货物交给原告,2014年4月28日给付原告2万元赔偿款,其他款项被告再次承诺5月4日支付10万,5月8日付清剩余款项。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请:1、给付赔偿款288000元2、给付逾期利息2688元(288000元5.6%,从2014年3月21日至给付之日,赞计算2014年5月20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只有将货物交付给原告的义务,但不能给付货款,被告同意将货物交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俄罗斯所扣货物的清单,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清单上有双方签订的补充约定,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质证称,该清单中记载是3个月以后提货,所承担的责任是将308000元的货物给原告,而不是给原告308000元的人民币。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书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发货明细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货的明细,具体的件数及单价、包数。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身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是原告向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复印件,上面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同时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价值308000元服装委托被告从俄罗斯贝加尔运至满洲里,双方约定当天即能到满洲里,运费为6000元。原告称将货物交给被告时支付了运费3000元,双方约定剩余3000元运费在原告接收货物时给付。而被告当天没有将货物交给原告,后被告称货物被扣。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3个月提货,至2014年3月20日不能提货,应付原告308000元,如果到期不付,愿承担一切责任,如果3月20日不能兑现,到5月1日承担利息。而被告到期没有将货物交给原告,2014年4月28日给付原告2万元赔偿款,其他款项被告再次承诺5月4日支付10万,5月8日付清剩余款项。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原、被告双方均系我国公民,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或者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被告并不具备经营进出口货物的资格,该委托行为系为了偷逃海关关税,此委托行为无效,被告存在过错应将货物返还原告,被告同意在返还货物基础上赔偿原告3万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海杰货物。二、被告鞠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海杰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鞠沅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豫江审判员  贾 玲审判员  邰晓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 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第六条: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或者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