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某、陈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夫妇因缺钱花,商量后决定以提供按摩服务为由盗窃他人财物,并租得的江山市区环城南路23幢606室用于盗窃使用。后刘某、刘某甲(另案处理)夫妇经与其联系后,也来到江山,谈到如何盗窃时,马某夫妇提出带刘某夫妇一起做一次就可学会。2015年5月9日,马某、刘某、陈某、刘某甲分别采购了按摩所需用品并对房间进行布置后,由陈某、刘某甲上街物色作案目标。当日15时39分许,陈某在小商品市场附近询问被害人徐某是否需要按摩,后表示站在不远处的刘某甲也可以提供按摩服务,刘某乙同意后,刘某甲将徐某带至出租房内,马某、刘某则尾随其后在出租房外等候。刘某甲将徐某脱下的外套放在床边的小方桌上,马某趁机开锁进入房间,盗得徐某外套口袋里的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及皮夹内的4500元人民币。之后,马某等四人一起逃离了江山。事后,马某夫妇分得赃款2000元,刘某夫妇分得赃款2500元及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2元。案发后,被扣押的赃款4500元和手机退赔款332元,已发还被害人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刘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陈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衣着物品照片、手机保修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被告人马某、陈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单诗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