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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旭与被执行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旭,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945号申请执行人刘旭。被执行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区汽车工业园区惠风路。法定代表人程昊,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旭与被执行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旭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374293.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案件执行费人民币92430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372元、律师费50000元;三、申请执行人刘旭有权对被执行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李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守    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