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洪基法与汪雷钢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基法,汪雷钢
案由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洪基法。委托代理人:余苏华。被告:汪雷钢。原告洪基法与被告汪雷钢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基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雷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后,就被告向原告转让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50幢406室和21室的经济适用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35万元,原告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预付购房款23万元,剩余款项12万元在办完该房屋产权转让手续5日内付清;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完全搬走并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如因政策原因或被告原因导致该房产无法过户,原告对已付预付购房款有权请求归还,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5%的年息损失(利息从收到每笔款项之日开始计算);双方一致同意本次房屋买卖有关纠纷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败诉方除应承担法院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聘请法律服务人员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预付购房款23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是被告将该房屋交其另有住房的父母居住,至今不肯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甚至更换联系方式,导致原告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综上,被告在收受原告预付购房款后,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转让房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购房款2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违约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代理人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买卖房屋、交付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查询记录2份(打印件,加盖印章),证明案涉房产属被告所有等事实;3、收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预付23万元购房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标准,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支付首付款23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腾空并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诉讼代理费及合理的违约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实质系由被告占用已付购房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合理且符合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洪基法与被告汪雷钢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被告汪雷钢返还原告洪基法购房款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汪雷钢给付原告洪基法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洪基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保全申请费2130元,合计8260元,由被告汪雷钢承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