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91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石某伟、王某军(均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镇某村旁堆放塔吊的空地上,用铁棍撬开放在空地上的集装箱的挂锁,进入集装箱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箱内的电缆线330余米(共计价值人民币7596元)。现被盗电缆线及电缆线外壳共计163.5米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石某伟的供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清点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