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蒋士标、薛洪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蒋士标,薛洪珍,丁月林,倪春霞,王军,吴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7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员工。被告蒋士标,居民。被告薛洪珍,居民。被告丁月林,居民。被告倪春霞,居民。被告王军,居民。被告吴桂荣,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被告蒋士标、薛洪珍、丁月林、倪春霞、王军、吴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于2015年9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士标、薛洪珍、丁月林、倪春霞、王军、吴桂荣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撤回对被告蒋士标、薛洪珍、丁月林、倪春霞、王军、吴桂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岳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赵雪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