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珑,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玉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七八月份至2014年年初,虚构自己有能力安排张某丁享受事业编、公务员待遇工作的事实,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4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闫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辩解其为张某丁找工作向中间人闫某支付了1万元。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某为张某丁找工作向中间人支付了1万元,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2.赵某的承诺有事实根据,没有虚构事实;3.被告人赵某收取的4万元属于民法上的居间行为;4.被告人赵某已将4万元全部退还,并获得谅解。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七八月份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赵某虚构自己有能力安排张某丁享受事业编、公务员待遇工作的事实,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张某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逐一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书证及其他证据(1)发破案报告,证明案发的原因及经过。(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系书面传唤到案。(3)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自然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曾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连云港市东海法院取保候审。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让赵某帮忙给儿子张某丁找工作。赵某说有个城管工作,先临时干一段时间,几天后再转正,在编签合同,享受公务员待遇,一个月4000元,但需要花6万元,并保证能办成。过了几天,赵某向其要1万元说是请吃饭,其让张某丁给了赵某。过了一个多月,赵某又向其要1万元,说送完礼就能上班了,其就给了1万。第二天其儿子就去柳新镇城管上班了。不过只是个临时工,每月600元。过了半个月,赵某要2万元,说能转正,签合同在编,享受公务员待遇,其就相信,给了赵某。过了几个月,张某丁一直没有转正,其多次问赵某,赵某都让其再等等。其后来找赵某想把钱要回来,赵某就不接电话了。(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赵某说能帮儿子张某丁找个正式的享受公务员待遇在编的工作,就从2014年9月份陆续给了赵某4万元。(3)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丁是其对象,其跟着张某丁给赵某送过2次钱共3万元。给赵某2万元的时候,赵某承诺过半个月就让张某丁转正,在编享受公务员待遇。但工作三个月张某丁一直是个临时工,后来张某丁就回家了。(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铜山区柳新镇综合执法局局长,张某丁2014年11月在其单位干过临时工,每月600元,是其朋友闫某介绍的。其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享受事业编制待遇的工作,其单位也不存在这种性质的工作。其不认识赵某,也没有听谁说过。(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张某丁介绍过工作,2014年下半年,其和吴某、赵某吃饭,吴某让其帮忙给赵某的一个亲戚安排个工作。其又找的张某丙让其帮忙安排个临时工,其没有能力为张某丁找一个享受事业单位待遇的合同工。在帮张某丁找工作中,其未收取任何钱物,也未送过钱物给他人。其与吴某之间有过1万元的借款,但已经还了。(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赵某让其帮忙给张某丁找个工作,后来其和闫某吃饭时,其让闫某帮忙。过了段时间,闫某告诉其工作找好了,其只知道是个城管工作,什么性质其不知道,后来的事其也不知道。赵某、张某丁都没有给过其好处。赵某向张某丁具体要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后来其替赵某还了张某丁的4万元。(7)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明该笔4万元已通过范楼派出所退还给张某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明其因找工作被赵某分三次骗了4万元。赵某答应给其找一个正式在编的,月工资4000元,有五险一金,享受公务员待遇的工作,但是需要花6万元左右。其父张某甲要求办成之后再给钱。后来赵某以安排领导吃饭为名要1万元,其开车送到赵某的办公室。到了2014年的11月份,赵某说工作的事差不多了,让再送1万元,其和其对象丁然一起送过去的。第二天其就去柳新镇的城管上班了,赵某让其先干几天,过段时间再签合同,办成在编的。几天后,赵某又找其父亲要2万元,并许诺半个月后其就是正式在编,享受公务员待遇了。过来半个月其问赵某,赵某让其再等等。又过了一个月,赵某还是让其再等等。工作了三个月,其一直只是临时工,工资600元,工作环境也不好,其就回家了。报案后,赵某已将钱退还了,其对赵某表示谅解。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七八月份,张某甲多次找其帮忙给张某丁安排工作。其告诉张某甲找工作需要请客送礼,签合同享受事业单位待遇的大概要花6万元。张某甲对其提的要求都同意。其让朋友吴某帮忙打听。到11月份,吴某告诉其可以通知张某丁去柳新镇城管上班,找张某丙报到。其以请客送礼为由让张某甲送1万元到其办公地点,并告诉张某甲让张某丁第二天去上班。过了几天,其以办理签合同为由让张某甲给其2万元,后来其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张某甲要了1万元。这4万元都是张某丁送到其办公室的。到2014年春节前,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张某丁工作环境不好,有3个月未领工资。到2015年3月份,张某甲告诉其张某丁不愿意上班。2015年4月份张某丁告诉其不去上班,要求其退钱。这4万元其没有用到找工作上,钱都让其用于平时吃喝了。其没有能力帮张某丁办成享受事业单位待遇的签合同的工作,张某丁的城管工作是吴某的亲戚闫某办的,其和闫某吃过一次饭,并不熟悉,没有给闫某任何的钱物。其不认识张某丙也没有和张某丙见过面。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人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向张某丁索要的4万元并没有用到为张某丁找工作上,而是被其用来吃喝玩乐,与吴某第一次陈述相互印证。赵某虽在庭审中表示通过吴某给过闫某1万元为张某丁找工作,但赵某关于1万元支付时间节点、支付方式等方面的陈述与吴某第二次陈述不能相互印证,证人闫某也否认其收到过钱物。由此,没有证据可以认定赵某将最初索要的1万元费用用于为张某丁办理具有事业编的工作。后,被告人赵某又以其有能力帮张某丁办成事业单位待遇工作为由分两次向张某丁索要3万元,但其并没有将此3万元用于为张某丁办理工作,张某丁最后在家待业。被告人赵某以其有能力帮张某丁办成事业单位待遇工作为由多次向张某丁索要钱共4万元,而实际其并没有办成这个事的能力,其索要的钱都被其自用,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赵某的承诺系虚假承诺,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人赵某承诺为张某丁办理享受事业单位在编待遇的工作,但只是给张某丁安排了一份临时工的工作,与其承诺不符合。在张某丁上班后,其又以办理转正享受在编待遇为由向张某丁索要钱财,用于非法占有,上述行为有吴某、闫某、张某丙的证言可以证实,赵某实际上并没有将索要的钱财用于给张某丁找具有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其也没有能力办成,在张某丁及家人多次向其询问工作情况时,其并未向受害人告知真相,而是继续采取欺骗的手段向后拖延。被告人赵某的承诺并没有事实根据,只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自己编造的谎言。三、被告人赵某收取的4万元属于违法所得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向张某丁索要的4万元,属于违法所得。事业单位在编工作需通过招考公开选拔,暗箱操作已属于违法,再者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居间行为,其以一种看似合法的形式来达到自己非法的目的,其行为已触犯刑罚,应当受到追究。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退还所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已退还赃款并获取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武正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