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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X号XX大厦20层。负责人郭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宇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社区XX路213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宇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X物流公司”)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X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太平洋深圳公司赔偿宇X物流公司保险金172565.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保险赔款之日止),诉讼费由太平洋深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其中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三、五至七项,其余事项无争议。一、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限:2012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宇X物流公司,保险人为太平洋深圳公司。二、太平洋深圳公司承保的险别及保险金额:国内公路汽车运输保险并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每次���偿限额300万元;普通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赔偿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临时仓储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三、保险合同相关情况。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火灾、爆炸、运输工具碰撞等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由于自然灾害包括暴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保险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条款。因太平洋深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赔条款对宇X物流公司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赔条款无效。四、事故情况:2012年7月23日,宇X物流公司受发货人深圳麦XXXXX有限公司委托,从发货���处运回8车空调,暂存放在宇X物流公司仓库准备次日转运,当晚23:00时许,受台风韦森特侵袭,导致宇X物流公司仓库房顶垮塌,致使当天运回的8车空调受到不同程度砸损及暴雨淋湿受损,宇X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太平洋深圳公司报案。太平洋深圳公司接报案后委托公估公司前往查勘。五、公估公司现场查勘情况:经过公估公司查勘,现场可见宇X物流园二期的B206仓库屋顶大面积坍塌约占该仓库面积的三分之二,坍塌下来的屋顶压在部分空调的顶部,造成部分空调受损;该仓库内的大部分空调因屋顶坍塌后被暴雨淋湿。本次事故原因系台风韦森特吹袭致仓库屋顶垮塌造成仓库内部分货物受损。因宇X物流公司在现场未能及时出具发货清单及发货日期、仓库货物进出凭证,故公估公司现场未能进行清点受损货物。该批空调的具体损失有待厂家检验确认后���由公估公司核对。2012年12月5日,公估公司出具销案建议函,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建议销案。六、宇X物流公司客户索赔及宇X物流公司赔偿情况:2012年8月15日,深圳麦XXXXX有限公司向宇X物流公司索赔,称经检测有109台机组外包装损坏,机器被挤压变形进水,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72562.9元,并附有详细出库单、入库单、货损清单。宇X物流公司通过抵扣应收客户运费的方式向托运人赔偿了货物损失172562.9元。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太平洋深圳公司以上述第三项所载免责条款抗辩拒赔,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宇X物流公司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太平洋深圳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深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宇X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关于太平洋深圳公司应赔偿的金额,虽太平���深圳公司以拒赔为由未进行定损核损,但宇X物流公司提交了其客户索赔的相应证据,且太平洋深圳公司亦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宇X物流公司的损失数额,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太平洋深圳公司应向宇X物流公司赔偿损失172562.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酌定自销案建议函作出之次日即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宇X物流公司超出的其他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深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宇X物流公司赔偿款172562.9元及利息损失(以172562.9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宇X物流公司其��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1.76元(宇X物流公司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88元,由太平洋深圳公司负担2100元,其余由宇X物流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深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改判太平洋深圳公司不承担宇X物流公司损失所产生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X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深圳公司承担宇X物流公司的事故损失172562.9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后,深圳市麦XXXXX有限公司向宇X物流公司索赔,宇X物流公司通过抵扣应收客户运费的方式向深圳市麦XXXXX有限公司赔偿了货物的损失172562.9元。仅如此说明不能直接的证明宇X物流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宇X物流公司应提供付款的���付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公司财务记录情况等更为客观的证据来证明支付了货款,即使通过抵扣运费的方式来结算货款,也应有更为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其次,本次事故发生后,深圳市一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宇X物流公司出具《销案建议函》,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建议其作销案处理。深圳市一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对本次事故进行的查勘结论是客观的、真实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来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深圳市一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的查勘结论应予以采信。最后,根据《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灾害,其中明确说明了自然灾害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具体到本案,本案的事故发生就是由于台风的侵袭,造成宇X物流公司货物的损失,故本案符合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本次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宇X物流公司自行承担。太平洋深圳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作为证据充分说明了太平洋深圳公司享有免赔的事由,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深圳公司承担宇X物流公司损失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宇X物流公司依据《保险法》第23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通观《保险法》第23条,保险人需要支付被保险人可期待利益的前提应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保险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迟延履行义务。而本案中太平洋深圳公司依法享有免责的事由且未与宇X物流公司签订任何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也未与被保险人达成任何形式的赔偿协议。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深圳公司承担宇X物流公司损失所产生的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支持太平洋深圳公司的诉求,以维护太平洋深圳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宇X物流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太平洋深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宇X物流公司与太平洋深圳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太平洋深圳公司以保险免责条款抗辩拒赔,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宇X物流公司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予适用。本院认定太平洋深圳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太平洋深圳公司应当向宇X物流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利息给付问题,《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本院认定太平洋深圳公司应自公估公司出具销案建议函40日后即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宇X物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XXXXXX股份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宇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2562.9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7256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宇X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88元,由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宇X物流公司负担12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公司负担3651元,由被上诉人宇X物流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毅代理审判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颖(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