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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4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安徽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胡玉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467-1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理人:颜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STEPHENDAVIDKING,职务不详。被告:安徽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胡玉旗,职务不详。被告:胡玉旗,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胡玉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三被告价值900000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9月8日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胡玉旗银行存款人民币共计900000元或查封、扣押三被告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小妹审 判 员  王成钢人民陪审员  唐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