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俊福、刘希来与被上诉人王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福,刘希来,王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福,男。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女,上诉人马俊福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功利,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委托代理人程长顺,系营口西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俊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俊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王功利,上诉人刘希来,被上诉人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合法有效。但是,该认定书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该规定为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依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退还上诉人马俊福547元,退还上诉人刘希来547元。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