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谢金保与谢新杰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姚XX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谢XX,男。原告姚XX,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X,男。被告谢XX,男。原告谢XX、姚XX与被告谢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女儿谢香菊、谢香娥、谢翠娥、谢艳娥、谢彩虹和儿子谢XX,现五个女儿均已出嫁,儿子也已结婚,并与原告同住。原告父母于1950年前有房屋三间、土窑一孔。1950年5月临汾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父亲颁发了《房窑证》,现在活着的人只剩原告本人,该院落自然应归原告所有,宅基地也应由原告使用。1981年11月原告新批到400平米的宅基地,1982年建成了北房三间,1989年建成独院,1992年5月20日原临汾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写着:占地面积400平米,建筑面积154平米。以后,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拆去北房三间,建成北房六间。2012年被告在北房六间的基础上续建了二层楼,形成上下12间房屋,又建成两层小东房四间,小西房一间,南棚房一大间,与大门、厕所齐全的独院。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为避免以后再发生矛盾,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1950年前原告与父母共有房屋三间、土窑一孔与宅基地及房院归原告所有;2、原告于1981年批拨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3、院内房屋一层六间分给原告,二层六间及两层小东房、西房一间与南棚房分给被告,厕所和大门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辩称,我结婚时父亲谢XX批了400平米宅基地,全家建成三间砖窑。1996年父亲将三间砖窑拆除,我于1997年建成六间房子,装修后东三间由父母居住、西三间由我们居住。2002到2012年间我又与妻子建成了两层东房、大门及厨房,并在原有的北房六间基础上加盖了二层的六间。我认为一层东三间足够父母居住,不应由父母独占一层六间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姚XX系被告谢XX的父母,双方同住一院内。原告谢XX及其父母、姐姐在1950年前有房屋三间(四至范围为:东至低檐齐、西至大院中心、南至山墙、北至山墙),土窑一孔,现土窑已坍塌。1981年11月原告谢XX批得400平米宅基地,1982年二原告与被告建成北房三间,1989年建成独院一座。1992年5月20日临汾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谢XX颁发了临集建(92)字第133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四至范围:东至围墙外基线邻空闲地、南至围墙外基线邻韩艮海、西至围墙外基线邻路、北至本人后背外基线邻空闲地)。1997年原、被告将北房三间拆除,建成了六间北房,二原告住东三间、被告一家住西三间。2002年到2012年间,被告又在北房六间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六间房屋,并建成了两层的东房、小西房一间、南棚房一间、大门及厨房。庭审中,二原告称近年来二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避免家庭矛盾激化,请求法庭分家析产。被告则称,二原告住一层的三间房已足够,不应将整个一层分给二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了关于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致使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房窑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谢XX于1992年经临汾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颁发了临集建(92)字第133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占有使用本案诉争的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嘉泉村400平米宅基地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现院内的北房上下12间是被告在拆除原告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建造的,因此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共有。现二原告主张分割院内的房产,本院认为二原告二人年老体弱,为保障二原告的基本权益、方便二原告使用,北房一层六间归二原告所有较为适宜(该六间房如何使用由二原告决定)。北房的二层六间、院内小东房一间、西房一间、南棚房一间归被告所有,厕所及大门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二原告请求确认1950年父母遗留的三间房屋及宅基地归其所有系确认之诉,与本案分家析产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XX依法享有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嘉泉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四至范围:东至围墙外基线邻空闲地、南至围墙外基线邻韩艮海、西至围墙外基线邻路、北至本人后背外基线邻空闲地)二、原告谢XX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嘉泉村宅基地范围内的北房一层六间归原告谢XX、姚XX所有;二层六间、小东房一间、西房一间、南棚房一间归被告谢XX所有,厕所及大门由原、被告共同共有。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谢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郭宝玺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