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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谋祥与郭国华、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谋祥,郭国华,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刘谋祥。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郭国华。被告:张香。原告刘谋祥与被告郭国华、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郭国华、张香共同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谋祥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华、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国华与被告张香于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2日被告郭国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4月2日。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谋祥与被告郭国华间的民间借贷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国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郭国华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因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计算。此外,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郭国华与被告张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郭国华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华、张香给付原告刘谋祥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谋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国华、张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