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177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刘伟担保,约定月利率2分,有借据为证,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该原告结了一年的利息2400元,余款本息未付。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以月利率2%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因被告未偿还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贷的款项人民币1万元本金及2014年4月22后按约定月利率为2%的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客观存在、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认识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即清息至2014年4月21日,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2014年4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没有违背法���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成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有效,其借贷关系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李某某也在本院为其送达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主要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的诉求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该欠款本息的责任。对原被告双方约定2%的月利率,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利率依法应予保护。另原告就被告于2014年4月22按约定利率支付一年利息2400元的陈述,被告虽未质证,但该陈述不利于原告,构成自认,已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高某某壹万元(1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月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