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芳与珠海亮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女,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1384。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亮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张俭伟。上诉人赵芳因与被上诉人珠海亮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亮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珠海亮洁公司2012年11月1日开始实施《亮洁公司业务员薪酬管理制度��则》,该制度守则的第三章第十条超额结算提成标准的第3款规定:“超额完成目标每月40万以上=底薪+6%提成”;第四章第十一条奖励提成的发放办法第1款规定:“奖励提成发放与该业务员收款情况相应对”;第2款规定:“公司底薪和累月提成统一为每月25号发放。赵芳当庭自称:其于2012年10月入职珠海亮洁公司处,任职销售员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即底薪)3000元+销售提成+补贴”,赵芳离职前12个月的应得收入总额共60050元(其中包括珠海亮洁公司已向赵芳发放的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35810元加上珠海亮洁公司未支付的2013年7月提成款24240元),月平均工资为5004.17元,因珠海亮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支付其2013年7月提成款24240元及拖延发放工资,赵芳于2014年5月18日向珠海亮洁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珠海亮洁���司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赵芳因提成、经济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与珠海亮洁公司发生争议,于2014年11月11日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4)8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赵芳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赵芳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珠海亮洁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赵芳举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赵芳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一、关于2013年7月提成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芳对其主张珠海亮洁公司欠付提成款所涉销售业务的签订来源、销售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赵芳举证的其代表珠海亮洁公司与龚正群签订的合同书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赵芳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称2013年7月完成了404000元销售额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赵芳关于支付提成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职工���册备查。本案中,珠海亮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职工名册等相关证据证明赵芳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赵芳称其于2012年10月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赵芳于2012年10月入职,珠海亮洁公司最迟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赵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珠海亮洁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与赵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承担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赵芳直到2014年11月11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故赵芳主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2013年10月赵芳已入职满一年,但珠海亮洁公司仍未与赵芳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芳主张2013年10月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亮洁公司业务员薪酬管理制度守则》第四章第十一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司底薪和累月提成统一为每月25号发放。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珠海亮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向赵芳支付工资的数额、时间等情况负举证���明责任。珠海亮洁公司未举证证明赵芳在职期间的实际应得工资数额及具体发放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赵芳称珠海亮洁公司拖延发放工资及已向赵芳发放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3581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珠海亮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为赵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赵芳称珠海亮洁公司未为赵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珠海亮洁公司未及时向赵芳发放工资、且未为赵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赵芳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珠海亮洁公司应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赵芳支付经济补偿金。赵芳于2012年10月入职,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18日,故原审法院认定赵芳在珠海亮洁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7个多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珠海亮洁公司应支付赵芳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赵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84.17元(35810元÷12个月),故珠海亮洁公司应向赵芳支付经济补偿金5968.34元(2984.17元/月×2个月)。赵芳相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珠海亮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芳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968.34元;二、驳回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赵芳负担4元,由珠海亮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元。一审判决后,赵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一、珠海亮洁公司向赵芳支付提成款24240元;二、珠海亮洁公司向赵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40元(5020元/月×2年);三、珠海亮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赵芳于2012年10月进入珠海亮洁公司处工作,从事销售工作。赵芳入职后,公司对销售人员实行底薪加提成的薪资方式。2012年11月1日开始实施《亮洁业务员薪酬管理制度守则》规定,超额完成目标每月40万元的提成方式为底薪加6%提成。2013年7月17日,赵芳代表公司签订了一单标的额404000元业务。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支付了预付款和部分进度款,但珠海亮洁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向赵芳支付提成款。因珠海亮洁公司未支付提成款,赵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赵芳提交的合同书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赵芳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称2013年7月完成了404000元销售额的主张,对赵芳提成未予支持。赵芳认为,赵芳作为劳动者,相关资料原件均在珠海亮洁公司处,因权能有限,赵芳才提供不了合同原件。一审法院应作相关调查,而不应仅仅因赵芳未能提供合同书原件而直接否认赵芳确实完成了404000元销售额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且事实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赵芳的诉讼请求。珠海亮洁公司答辩称:一、赵芳提供的《亮洁公司业务员薪酬管理制度守则》造假;二、我方虽与健帆公司有业务关系,但该业务是由公司负责人张俭伟直接代理的,赵芳只是代签合同,没有具体洽谈业务,也不存在提成问题。二审时,赵芳提交了一份证明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赵芳签订合同的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珠海亮洁公司。珠海亮洁公司认可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赵芳能据此拿到提成款。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判决之前,不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而龚正群出具的证明系案外人的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接纳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赵芳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亮洁业务员薪酬管理制度守则》,在文本的末尾盖有“珠海亮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文本第十八条的规定显示“本制度最终解释权归湖南省亮洁涂��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珠海亮洁公司是否应向赵芳支付提成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芳主张珠海亮洁公司应根据《亮洁业务员薪酬管理制度守则》的规定及2013年7月的业绩,向其支付提成款24240元,但赵芳提供的《亮洁业务员薪酬管理制度守则》,虽然在文本的末尾盖有“珠海亮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其中第十八条的规定显示“本制度最终解释权归湖南省亮洁涂料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而该制度全文亦没有出现“珠海亮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对此,珠海亮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俭伟回应称,该制度是湖南亮洁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非适用于珠海亮洁公司的,至于该文本上面为何有珠海亮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张俭伟称不太清楚。从证据《亮洁业务员薪酬管理制度守则》本身来看,出现了文字内容与公章样式相互矛盾的情形,赵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导致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珠海亮洁公司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采信该证据。另,赵芳举证其代表珠海亮洁公司与龚正群签订了业务合同,但未提交合同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赵芳独立完成的业务。综上,赵芳未能举证证明其主���,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赵芳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赵芳于2012年10月入职,工作至2014年5月18日,工作年限为1年7个多月,原审法院认定赵芳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84.17元,裁判珠海亮洁公司应向赵芳支付经济补偿5968.34元(2984.17元×2个月),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赵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宝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