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田鹏与尚剑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鹏,尚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521号申请执行人田鹏,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尚剑波,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身份信息系申请执行人提供)。申请执行人田鹏与被执行人尚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尚剑波偿还申请执行人田鹏借款35000元、利息3810元(15000元和20000元的借款分别自2013年8月3日和2011年8月20日起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37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承担案件受理费822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30元,以上共计42832元。申请执行人田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干警前往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查明房门紧闭、无人应答,被执行人尚剑波具体下落不明。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其名下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尚剑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现申请执行人田鹏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3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