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义鹏、赵金梅、赵文秀、何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义鹏,赵金梅,赵文秀,何凤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094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相林,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义鹏,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被告赵金梅,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被告赵文秀,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被告何凤军,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行)与被告李义鹏、赵金梅、赵文秀、何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冯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梅、赵文秀、何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义鹏、赵金梅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1日,由被告赵文秀、何凤军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一直未结利息,借款期内利息及本金和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义鹏、赵金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内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文秀、何凤军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各一支。证明被告李义鹏、赵金梅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及担保人赵文秀、何凤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义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金梅、赵文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尽力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均无异议。被告何凤军辩称:现原告已经申请保全了被告李义鹏、赵金梅在神木县锦界镇乌鸡滩村征地补偿款562704元,被告李义鹏、赵金梅应用该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凤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李义鹏、赵金梅借款、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和被告赵文秀、何凤军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义鹏和赵金梅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1日,期内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为16.2‰,由被告赵文秀、郭建峰、何凤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若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义鹏、赵金梅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秀、何凤军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义鹏、赵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内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文秀、何凤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文秀、何凤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义鹏、赵金梅、赵文秀、何凤军负担。诉讼保全费3334元由被告李义鹏、赵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XX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