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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永昌县双合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合盛公司)与被告杨永俊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双合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永俊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永昌县双合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俊,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永昌县双合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合盛公司)与被告杨永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兴伟及委托代理人杨辉民、被告杨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合盛公司诉称:原告系股东严兴伟出资设立。2014年11月18日,因生产需要,股东严兴伟和被告杨永俊协商共同出资,原告原注册资本2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由被告出资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之后召开股东会议,重新拟定公司章程,并在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仅出资了45万元,不足部分拒不出资,致使原告经营困难,拖欠银行贷款,无流动资金。现起诉要求被告补足出资53万元。被告杨永俊辩称:原告所述其原系股东严兴伟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2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股东严兴伟与被告商定共同出资、变更原告注册资本并在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属实。2012年,被告与股东严兴伟协商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由严兴伟出资51万元,被告出资49万元,被告实际出资了45万元。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实际上是公司的股东,但相关手续是在2014年办理的。2014年,公司为向银行贷款,被告与股东严兴伟拟定了虚假的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严兴伟出资102万元,被告出资98万元,同时在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章程变更后,被告再没有出资,股东严兴伟也未足额出资,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不能成为原告起诉被告补足出资的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永昌县淳园菌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股东严兴伟一人出资设立,成立于2008年1月17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至2038年1月16日。2012年4月5日变更名称为永昌县双合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4日,股东严兴伟就公司有关事项作出决定:一、同意吸收自然人杨永俊为公司新股东,变更后公司股东为严兴伟、杨永俊。二、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新增出资180万元由股东严兴伟、杨永俊以货币方式缴足,其中,严兴伟认缴82万元,杨永俊认缴98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为:严兴伟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杨永俊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9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三、同意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决定重新选举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废止公司原章程,制定新章程。同日,召开股东会,选举严兴伟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聘任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选举杨永俊担任公司监事职务,任期三年,制定新的公司章程,股东严兴伟及杨永俊均在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签字。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另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出资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1份、公司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原告公司章程中规定被告杨永俊认缴的出资额为9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但杨永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在公司章程变更后确实未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向原告补足出资。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出资的数额,因章程中约定的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为98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已出资45万元,故被告补足出资的数额应为53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永昌县双合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补足出资5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杨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