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金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朱海卫、王岩,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卫、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其与被告2005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现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婚前相互之间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故常发生争吵。其父母也因双方未有生育及其他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在生活中对其比较冷落,未能尽到家庭责任。其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其与原告在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其曾因宫外孕做过手术。原告与他人有不当男女关系,村干部曾协调过两次。其愿意包容原告,和原告过一辈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除感情方面外,其与被告并无原则性矛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恋至结婚逾十年,理应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因素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原则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双方才能和睦相处。从现有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分歧以及不可化解之矛盾,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遇事多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和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殷志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