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常州市吕墅建筑工程公司与唐文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吕墅建筑工程公司,唐文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常州市吕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街。法定代表人:王建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常州市武进区奔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文奎。原告常州市吕墅建筑工程公司诉唐文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唐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代建底商住宅楼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三间三层楼房,合同约定总面积为45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570元,其中地皮费66000元,总计人民币3225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91870元,后又以原告在被告开设之饭馆吃饭抵充的方式抵扣建房款33512元,之后,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支付建房款,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房款97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文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欠原告建房款,我的建房款是支付给常州市武进区吕墅建筑公司的,已经全部付清。我现在有案涉房屋的房产证,说明我房款已经付清。另外,欠工程款就应该有欠条,现在原告没有此方面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代建底商住宅楼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三间三层楼房,合同约定总面积为45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570元,其中地皮费66000元,总计人民币3225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房产建设完毕后登记于被告唐文奎名下。现原告自认被告仅向其支付191870元,后又以消费抵充抵扣建房款方式扣减建房款33512元,余款97118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方证人钱伟国及钱金华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另查明,原告常州市吕墅建筑工程公司原先企业名称为“武进市吕墅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常州市吕墅建筑工程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代建底商住宅楼协议书、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自认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代建底商住宅楼协议书,双方即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案涉房屋的建设及交付义务,被告在实际收取使用并获得产权的前提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建房款。现被告辩称建房款已经支付完毕,即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建房款,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971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吕墅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建房款9711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唐文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许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