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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05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凤轩与兰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轩,兰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5044号原告李凤轩,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兰广清,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李凤轩与被告兰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淑玲、人民陪审员郑淑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广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凤轩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兰广清需要经营资金,向原告李凤轩借款人民币3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兰广清未及时还款。2014年5月起,原告李凤轩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兰广清偿还原告李凤轩借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兰广清承担。原告李凤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兰广清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李凤轩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兰广清向原告李凤轩借款34000元,并向原告李凤轩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李凤轩现金34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兰广清2014.1月13日。”庭审中,原告李凤轩称,2014年1月份被告兰广清向原告李凤轩打电话称急需用钱。当时由于原告李凤轩不在家,原告李凤轩让被告兰广清到原告李凤轩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拿钱。原告李凤轩的妻子将34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兰广清,然后被告兰广清出具上述借条。经询问,原告李凤轩表示在借款后,被告兰广清未向原告李凤轩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凤轩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兰广清向原告李凤轩借款34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李凤轩要求被告兰广清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广清偿还原告李凤轩借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兰广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兰广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兰广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博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喻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