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颜发扬、颜建法、颜绅晖与洪燕宏、洪庆水、洪庆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翔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颜发扬,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颜建法,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颜绅晖,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育伟,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燕宏,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洪庆水,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庆滨,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颜发扬、颜建法、颜绅晖与被告洪燕宏、洪庆水、洪庆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颜发扬、颜建法、颜绅晖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颜发扬、颜建法、颜绅晖所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发扬、颜建法、颜绅晖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由原告颜发扬、颜建法、颜绅晖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代理审判员李婧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黄绿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