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兰盛义与宋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盛义,宋立,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盛义,男,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女,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王乐忠(被上诉人丈夫),汉族,住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女,汉族,住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兰永忠(李英丈夫),汉族,住同上诉人。上诉人兰盛义因与被上诉人宋立、原审被告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盛义,原审被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兰永忠,被上诉人宋立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立与被告李英于2012年同在粥饼店打工时结识。2014年5月16日7时许,原告宋立与被告李英在顺城区前葛2路车站附近发生口角,被告李英让其儿子即本案被告兰盛义过来,兰盛义将原告宋立打伤。原告宋立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外伤、鼻外伤、口唇外伤、左肩部外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965.90元。2015年3月17日,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出具抚公(顺)(治)决字(2015)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兰盛义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16日,顺城公安分局葛布公安派出所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立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鼻部损失评定为轻微伤;口唇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现原告宋立来院告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宋立与被告李英发生纠纷,被告李英儿子即本案被告兰盛义在到达事发现场应及时劝阻化解矛盾,而不是撕扯原告,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宋立受伤,被告兰盛义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宋立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宋立找到被告李英后主动纠缠,并发生撕扯,在被告劝阻的情况下继续撕扯被告李英,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3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二级护理和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天数11天(2014年5月16日至5月27日)。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性质结合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合理计算。关于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用按公交标准结合护理天数及原告出入院情况合理计算。关于鉴定费用及复印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一节,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被告兰盛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立医疗费6965.90元、护理费10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931.08元、交通费64.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元合计132699.66元的70%,即9288.76元。二、驳回原告宋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兰盛义负担。宣判后,兰盛义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立承担70%的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责任划分错误。其母亲即原审被告李英与宋立原是在一起打工的同事,后李英到另一地方打工,被上诉人宋立先后多次到李英家找,因李英不在家未果。2014年5月16日,宋立在李英家的小区等到李英并将李英拽至前戈2路车站,撕扯并谩骂李英,李英无奈打电话找上诉人来,是被上诉人到李英居住的地方找茬打架,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宋立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审被告李英与被上诉人宋立因在一起工作时有矛盾,2014年5月16日7时许,双方相遇并产生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宋立,对于该纠纷的解决,李英可以选择报警,但其却给其儿子即上诉人兰盛义打电话,导致兰盛义到达现场后不能冷静地处理问题,而将宋立打伤,对伤害后果,兰盛义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兰盛义提出的宋立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证据不足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宋立医疗费收据丢失,原审法院依职调取的医院出据的医疗费收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宋立的护理费,通过查阅医院病历宋立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予支持;关于宋立的误工工资问题,因宋立靠打工生活,从事的是服务行业,结合医院的诊断,原审法院依据该行业标准支持其误工工资并无不当;至于鉴定费的问题,系公安机关委托的相关部门进行的伤害鉴定,有鉴定费收据,本院应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盛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