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夏某某被告慕某某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选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孩慕某二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慕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1992年1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3年5月15日生男孩慕某一,已成年,2007年8月7日生女孩慕某二,现系安家寺小学二年级学生。双方于1993年6月21日在安家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孩子出生后,二人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4月下旬的某日,被告因午睡不起来吃饭,饭后起床因吃饭之事与原告发生矛盾。2015年7月27日晚,因原告向被告索要给女儿看了病的药费,被告未给,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被被告叔父劝解。次日,双方言语不和,原告负气找到驿马派出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关系尚好,虽因家庭经济琐事被告处理不妥,为此与原告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二人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摈弃前嫌,包容共处,以孩子和家庭为重,和好定有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选道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贾颜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