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东军与李守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军,李守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007号原告李东军,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孙怀强,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事业单位办事员,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明,男,1951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李东军与李守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刘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军委托代理人孙怀强、张国贵,被告李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军诉称,我于2005年11月15日与新民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对林地承包面积及四至都进行了约定(见林地承包合同),承包年限为30年。2013年被告私自抢种我所承包的该片林地,经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我的耕地17亩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李守明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本案诉争的土地是我的承包地。所以我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2001年开始到2005年该争议土地都是我耕种的,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在土地上栽树了。2013年和2014年也是我耕种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原告李东军与案外人韩井伟与新民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某村村北17亩林地(东至包希禄、包巨成、黄金柱和黄金超开荒地,西至李万才、李万库、李万友和崔凯开荒地,南至黄金普、包希禄和黄文波开荒地,北至包希志、李守捡开荒地)承包给原告及韩井伟,并通过了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合同约定承包年限为30年,从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35年11月15日止,承包费用为40000元,2005年11月28日原告交纳了承包费用40000元,某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该村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2006年6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怀强曾受原告委托将本案争议土地转租给被告李守明,且孙怀强与被告签有土地协议一份,租期为2006年6月8日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亦向孙怀强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孙怀强租地押金1000元整,被告表示该份协议确为其本人与孙怀强签订,欠条也是其本人出具,协议及欠条中所涉土地是本案争议土地。后因被告2013年后一直占用本案争议土地上耕种,原告曾要求其返还土地,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耕地17亩并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在本案中撤回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请,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查明,2001年1月10日被告曾与新民市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某村北荒地25亩(东至道;南至黄金超;西至包喜禄;北至李万友)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10日至2031年1月10日止,每亩25元,合计人民币7500元,当时的村会计肖凤柱在该份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被告称该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即为本案争议土地,且其已经缴纳了该笔承包费7500元,为此,被告先后两次提供两张收款收据作为证明,第一张为2003年3月1日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收费事由为荒地承包费25亩×30年(每亩25元),第二张为2009年4月29日收款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荒地款10亩×30年,以上两张收据付款金额均为7500元。被告称,第二张收据为交纳本案争议土地承包费用时开具的,因村里2001年承包荒地都没交钱,2009年村里要求缴纳时,被告才缴费。经询问,新民市某村现任村书记李天俊表示,其在村里的记录中进行了查询,该村记录中并没有2001年1月10日村委会与被告李守明签订承包本案争议土地合同的记录。且经过对村里账目的查询,账目内并没有被告李守明交纳树地承包费用7500元的记录,当时村内并没有以此价格向外发包过树地。但2005年11月15日原告李东军与韩井伟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在村有合同底档,且村内亦有原告交纳承包费用40000元的记录,且上述林地承包合同系通过该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的。新民市某村现任村会计黄翠华表示,原告李东军承包本案争议土地系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的,当时黄翠华任现金会计,2005年11月28日的专用收款收据为其向原告开具,该收据即为原告承包本案争议土地交纳承包费用而开具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土地协议、欠条,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为原告李东军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林地17亩,被告主张其对该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供的承包合同中合同标的为荒地25亩,土地性质及四至范围与本案诉争土地并不一致,其两次提供的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收据上显示的土地面积以及土地性质与本案争议土地均不相符,被告亦并未提供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某村现任村书记李天俊及现任会计黄翠华,可知原告承包本案争议土地的林地承包合同在村里留有备份,且村里财会账目中也有原告交纳承包费用的记录,原告承包本案争议土地亦已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而该村中并没有与被告签订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的记录,且财会账目中亦没有被告交纳本案争议土地承包费用的记录。综上,原告李东军应享有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耕地17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撤回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问题,原告系自愿撤回该项诉请,同时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未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某村村北17亩林地(东至包希禄、包巨成、黄金柱和黄金超开荒地,西至李万才、李万库、李万友和崔凯开荒地,南至黄金普、包希禄和黄文波开荒地,北至包希志、李守捡开荒地)返还给原告李东军;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