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山鑫隆轮胎经营部与梁山县盛通挂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鑫隆轮胎经营部,梁山县盛通挂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梁山鑫隆轮胎经营部。负责人:杨以亮,经理。被告:梁山县盛通挂车厂。负责人:郭本民,厂长。原告梁山鑫隆轮胎经营部诉被告梁山县盛通挂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鑫隆轮胎经营部的负责人杨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县盛通挂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鑫隆轮胎经营部诉称,被告梁山县盛通挂车厂2011年9月份向原告购买轮胎,总价值约50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381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38120元及利息6404.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县盛通挂车厂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山县盛通挂车厂欠原告轮胎款38120元。被告梁山县盛通挂车厂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梁山鑫隆轮胎经营部提交的欠款条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山县盛通挂车厂在原告梁山鑫隆轮胎经营部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货款38120元,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梁山县盛通挂车厂从原告梁山鑫隆轮胎经营部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货款381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梁山鑫隆轮胎经营部要求被告梁山县盛通挂车厂偿还货款38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县盛通挂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山鑫隆轮胎经营部轮胎款人民币38120元。二、驳回原告梁山鑫隆轮胎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7元,由被告梁山县盛通挂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柏静 来源:百度“”